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羅立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立凱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他共犯及上手之個人資料、電話號碼供警查證,無隱匿之情形,另被告有財務上問題須本人處理,待處理畢即可安心回來服刑,被告絕無串供、逃避之情形,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羅立凱因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羈押。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前開之犯
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麥寮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領紀錄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憑,復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因此已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本件被告上訴後供稱被查獲當日除被告擔任取款人外,另涉案二人,其中「 黃韋成 」(綽號 小胖 )負責開車、「 邱凱勝 」(綽號 小黑 )負責把風,並願交出上開二人之真實資料、電話,以便檢警調查,並願指認共犯等語,然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目前行方不明,尚在繼續追查中等情,業經本院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查明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3日雲檢文廉100偵4632字第01301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憑,關於詐騙集團所涉各項犯行難謂業已偵查明白,且被告經查獲當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6月13日、6月24日由被告以其名義租用,有該公司租賃汽車契約書2紙在卷足參,復依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以及擔任取款之任務等情綜合研判,堪信被告參與所屬詐騙集團程度非淺,且可合理推斷其對其他成員之身分、聯絡方式及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願坦白供出其他共犯資料,於上訴後僅願供出被查獲該次成員之姓名,仍未能供出其他成員資料,不排除有再次誤導檢警辦案以及維護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
㈣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
其所犯詐欺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其有私人財務問題待處理,更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均非本院審酌得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應考量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羅立凱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證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