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前淨重0.3130公克,驗餘淨重0.31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28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荊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案為本院判刑,於96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10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距 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顯已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裕仁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6公克,驗後餘重1.49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已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與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2年1月22日22時50分許,兩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隔有2週之久,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難謂兩者間為密接之接續行為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與上開己論罪科刑之案件,難認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陳裕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法院與前揭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30公克,驗後餘重0.31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裕仁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30公克,驗後餘重0.3102公克)、照片4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0558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30公克,驗後餘重0.310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