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 王冬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處分案號:100年麻監裁罰字第裁字75-ST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冬梅(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路段時,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 王琮苡 向伊借得上開車輛去樹谷園區找朋友,回程時遇到飆車族被警察追逐,而王琮苡恰又與飆車族行駛同一道路,警察因此認定王琮苡亦為飆車族一員,然飆車族係在王琮苡的前、後面,後面之車輛一直按喇叭、閃大燈,王琮苡只能駕駛至旁邊讓飆車族通過,警方就認定集體併排與競駛方式駕車,故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黃義麟 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到庭之證詞,並經當庭勘驗警方案發時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王琮苡所駕駛之車輛係一直在車陣中,若非參與飆車之意,何以未立即脫離車陣離開現場等,因而認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王琮苡於100年4月17日向伊借用系爭車輛往樹谷園區找朋友,回程遇到飆車族與王琮苡同向行駛,王琮苡亦與他人併排行使,亦未蛇行,車速沒超過30公里,係飆車族在後面一直按喇叭、閃大燈、跟逼車,當時駕駛人很緊張,不知要怎麼開,只好開中間讓他們開過,警察在後面追飆車族,然後從王琮苡旁邊經過,繼續追飆車族。駕駛人只是要回家,開同一條路,警察卻認定王琮苡亦為飆車族一員,若王琮苡是飆車族,見警察駛來,王琮苡一定開很快,不可能讓警察從旁邊經過去追飆車族,可見王琮苡並非飆車族一員,亦無競駛行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確保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倘若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若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前,自仍應依上揭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
六、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王冬梅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17日1時50
分許,經人即王琮苡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路段時,經警認其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稽。
㈡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於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這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㈡很多車輛(數量無法估計)逆向佔據路面競速行駛。㈢畫面時間2分1秒時,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白色CRV後方,該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左轉。㈣該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車陣中,畫面時間約2分30秒時,警車出現在該輛黑色自小客車左邊。㈤畫面顯示2分38秒時,該黑色自小客車前車牌顯示車號為0000-00」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系爭車輛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即本件駕駛人王琮苡固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問:你從永康拿東西去樹谷園區給人,途中發生何事?)我東西拿給人,要從樹谷園區行駛南134、135線道回永康途中遇到很多車,與我行駛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我前方,我的前面應該有超過十幾輛車,有佔據路面行駛,且後方有警車閃燈在追,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車輛逆向行駛,這段時間我開我的,我前後都有車,後來警察就從我旁邊超越。」、「(問:你當時有無覺得很危險?)不會,就車很多而已。」、「(問:以前有無行駛該路段?)有,久久一次,這是第一次看到那麼多車。」、「(問:你行駛南134、135線多久時間?)該處係一個十字路口,我主要行駛之路線我不知道那是134或是135線,我只知道行駛那邊大約20分鐘,出去就是新市,然後再回永康。」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然依證人即警員黃義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對於證人 王琮苡證 稱其當時路經該處,事實上並未危險駕駛,有何意見?)6005-SR號自小客車與危險駕駛車隊之車陣中,一直在車陣中,且跟著車車隊在走,6005-SR自小客車發現警車後,才減速脫離車隊,當時該車車窗搖下。」、「(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從134線道、135線道行駛至新市區再○○○區○○路線是否合理?)證人王琮苡證稱出去接到新市的橋,如果是這樣他應該走樹谷大道左轉接134線道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不用行駛135線道。」、「(問:你們追攝車隊時,6005-SR自小客車有無行駛134及135線道?)有,他當時是行駛在135線道。如果證人王琮苡係行駛樹谷大道接134線道不用兩分鐘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復衡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然本件違規駕駛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且依證人王琮苡所證稱之目的地永康區,理應行駛樹谷大道左轉134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再轉往永康區最為便捷,其竟選擇行駛樹谷大道右轉134線道,再左轉135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如此欠缺便利及必要性之行進路線,顯與常情有違,更可徵本件違規駕駛人其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為真。
七、再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法官問:你何時認識王琮苡?)很多年了。」、「(法官問:王琮苡除了這次,是否曾向你借車過?)沒有。」、「(法官問:你是否記得本次他借車要做什麼?)他做生意要送東西,他賣鹽水雞要送東西。」、「(法官問:王琮苡自己有無車輛?)我不知道。」、「(法官問:王琮苡何時有駕照?)我不知道。」、「(法官問:你不知道有無駕照,為何敢借車給他?)我聽我女兒說他二十幾歲的時候就有駕照。」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0頁面),經核抗告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王琮苡時,先前未曾借車予駕駛人之經驗,自應仔細查問其駕駛技術、習慣等情,竟連駕駛人王琮苡有無駕照均未能確認,可見其並不知王琮苡駕駛習性,是其顯未善盡查證駕駛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抗告人之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則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春長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