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佳明前(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某友人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永福街53巷口,另案為警查獲,經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另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10頁)。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50ng/ml、5,350ng/ml,顯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與一般自行施用者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係因吸食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自陳係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記憶不清,固非可採,然其既已坦認確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且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於100年間,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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