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拾個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拾個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處分部分,於90年7月6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嗣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9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等物。
㈡於99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1)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袋10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3月3日、99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838號卷第44、50頁及毒偵字第121233、3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2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以及於99年3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塑膠袋10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有前開扣案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毒偵字第838號卷第11-14頁、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7-10頁頁)。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中心於99年3月15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9167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字第838號卷第57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處分部分,於90年7月6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其於前次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執行後近4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枉費戒除毒癮之努力,並參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原淨重0.53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529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袋10個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9年2月10日施用毒品所用之鋁鉑紙,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物,現已不存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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