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前數日內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先前於95年2月14日申請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推由不詳之人於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上刊登援交訊息,乙○○乃與之接洽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謊稱要先匯款再為交易云云,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9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年約30歲之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表示需要金融卡,伊就把金融卡交給對方,且告訴對方密碼,結果金融卡遭騙走,當時在上班,所以忘記去掛失金融卡,伊母親覺得很生氣,就把存摺剪掉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於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上刊登援交訊息,告訴人乙○○乃與之接洽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謊稱要先匯款再為交易云云,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9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3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方遭騙走金融卡云云,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何等資料以供查證,是其辯稱因應徵工作方交出金融卡一節,已難採信。縱認被告確有應徵工作情事,然一般工作縱有薪資轉帳之需,通常於正式工作後再行提供轉帳之帳戶名稱及號碼即可,並無於應徵之初,且尚未確定是否錄取而得以開始工作之前,即須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供人任意使用之理;反之,若有人以應徵為名,而任意向他人收集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個人資料,通常均存有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目的,亦即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之現象,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普遍知悉聽聞,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對於可能遭人用以詐欺之結果,主觀上通常均有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事後並未將其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5月6日彰松江字第099103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倘係遭騙取金融卡,何以未有掛失金融卡之補救之舉,益徵其辯稱金融卡遭人騙走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增加警察機關查緝之困難,其行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約為3萬元,損失尚非鉅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