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AEY340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應到案期限屆至後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由寧夏路違規闖紅燈左轉民生西路行駛(即該交岔路口北往東方向),適為於該交岔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甲○○攔停,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之交岔路口闖紅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340609號);然受處分人堅稱其並未闖紅燈,並稱其係違規迴轉,而當場拒絕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簽名,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經警員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即自離去。嗣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14日)後30日內之98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事實明確,乃於99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40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2月21日申訴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2月2日基監字第裁42-AEY34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月12日北縣警同分交字第09832600800號書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故欲改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其乃將機車停靠於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右側路邊距離於該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前約10公尺處,俟民生西路燈光管制燈號轉為紅燈,該處車流減少且速度減緩後,其始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跨越繪製於民生西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迴轉改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旋遭警員攔停並以其違規闖紅燈左轉舉發。其認為警員舉發本件違規所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寧路街交岔路口前迴轉至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適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業據受處分人於申述書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其不確定受處分人是從哪個方向迴轉過來,可能是從庭呈現場圖所示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與寧夏路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未超越停止線)處或行人穿越道(超越停止線)處迴轉等情綦詳,是受處分人所為自屬迴車之舉措,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紅燈迴車」,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燈號管
制之交岔路口,在面對管制燈號紅燈亮起時,仍逕自超越路面停止線,侵入交岔路口之銜接路段而迴轉進入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為衡平合理交通違規處罰,將車輛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單獨列舉於該條例第53條第2項,其餘闖紅燈之行為態樣即該條第1項所指者,則包含直行、左轉、迴轉等,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明,是以車輛駕駛人若有「紅燈迴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而所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時,未按道路標線指示,而逕自將車輛迴轉跨越路面之雙黃實線,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此等行為之處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是所謂「紅燈迴車」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雖均有迴車而轉入對向車道行駛,惟其違規程度不同,處罰之輕重及依據亦不相同,應予辨明。
㈢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為迴轉舉措,究係於停止線前跨越分向限
制迴車或係面對圓形紅燈之管制燈號而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處紅燈迴車,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只有1個人在現場,當時我是在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的東南角,在民生西路198之22號前,當時我是擔服機動派出所的勤務。我今日庭呈的現場圖會標示路線1(停止線前之機○○○區○○路線2(逾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是因為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從路線1還是路線2過來,當時民生西路及寧夏路的號誌都是紅燈,只有行人號誌是綠燈,我看到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從東北角轉到我所在的東南角,因為我站的地方距離受處分人迴轉的地方有20公尺,所以我不確定受處分人是從哪個方向迴轉過來,當時只有受處分人1台車」等情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係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車,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迴車」之違規闖紅燈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足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是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迴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之處。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用法顯有違誤,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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