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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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戶籍地只有母親住居於此,配偶亦未與母親同住,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618號機車即停放在戶籍地外之停車場,並無人用,配偶返家探視母親時,雖發現車牌遺失,但未及時報案,,而該機車之車牌事後亦查出遭他人盜用,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騎乘而違規,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加以駁回。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所有車號000–618號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載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依法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而附表所載之裁決書,分別於如附表「裁決書送達情形」欄所載日期,送達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廖伴 收受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75年4月23日起,即設於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上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之母廖伴之戶籍地址亦係同上址,並實際居住於該址一節,復為異議人所是認,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如附表所載之裁決書既經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廖伴收受,已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各該裁決書之送達合法。至於異議人之兄長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異議人雖以: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不知有裁決書等語置辯。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可稽,可知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之不利益。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已分別於如附表「裁決書送達情形」欄所載日期,送達至異議人上址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廖伴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不服,自應於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各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收文日期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之如附表所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作成時間│違規時間地點及事由│舉發機關及舉│裁決書送達情形│││、案號/本院案│/裁罰內容│發通知單號碼││││號││││├──┼───────┼─────────┼──────┼───────┤│1│95年8月15日板│95年5月5日6時15分│臺北市政府警│於95年8月18日│││監裁字第裁41–│許; 羅斯福路 6段;│察局 文山 第二│,送達於異議人│││AFI202559號(│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分局第AFI202│戶籍地址,由其│││99年度交聲字第│罰鍰新臺幣(下同)│559號│同居人廖伴收受│││794號)│8,700元,並牌照吊││。││││銷。│││├──┼───────┼─────────┼──────┼───────┤│2│95年10月12日板│95年4月3日15時29分│臺北市停車管│於95年10月16日│││監裁字第裁41–│許;中坡南路;於身│理處第1AB049│,送達於異議人│││1AB049568號(│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568號│戶籍地址,由其│││99年度交聲字第│規停車。罰鍰1,200││同居人廖伴收受│││795號)│元。││。│├──┼───────┼─────────┼──────┼───────┤│3│95年11月14日板│94年6月4日19時43分│臺北市政府警│於95年11月16日│││監裁字第裁41–│許;景文街;在禁止│察局文山第二│,送達於異議人│││AS0000000號(│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局 景美 派出│戶籍地址,由其│││99年度交聲字第│罰鍰1,200元。│所第AS011254│同居人廖伴收受│││796號)││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