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
樓之14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明文,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94年9月7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其所居住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庚午 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此有本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於94年9月7日確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裁判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0日及99年1月14日,可知,其情形屬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且離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尚未逾5年,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再審提起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補償費收入新台幣(下同)125,276,544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列報所得額5,034,38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所得額應為50,304,380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18,095,000元,加計利息1,231,075元;另再審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等合計12,617,953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468,518元,逃漏所得稅4,973,929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8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於99年1月26日判決。故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因而納稅基礎溯及影響,原據以課徵或減免租稅之基礎自始動搖,變成無法律原因的租稅實體,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又83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於84年3月31日已依法完成申報並完全揭露當年度補償費。
另系爭補償費業經判決租賃債權屬於被繼承人 李象 遺產之一部,由子女及配偶9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配偶 李曾盞 於84年間死亡,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受,其他繼承人應分得8,679,430元,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再審原告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權和其他繼承人一樣為1/8,也應分得8,679,430元,故83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應合併申報並揭露所得額為8,679,430元(138,870,889元28=8,679,430元)。其他申報及揭露所得,非原告當年度應計會計基礎之法定所得,補償費超出應計基礎8,679,430元部分為無法律原因的納稅基礎,應予排除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才能正確課稅。
(二)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判決理由三之第9頁第17行以下,本件加計利息及罰鍰基礎之系爭補償費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所為之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自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基於同等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其後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92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358號訴願決定,判決理由及重核復查理由已經判決排除,原理由已不存在,原處分、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所為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自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綜合所得總額5,680,620元已超過應計基礎含當年度個人補償費應課稅部分3,914,892元甚多,罰鍰及加計利息處罰應予撤銷以符公平。另83年度申報所得稅所得代號9補償費土地補償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果樹13,425,108元及地上物補償圍籬等169,237元,其中地上物免課稅,土地補償費應計所得之二分之一為稅前所得,故應計基礎為125,276,544元1/28=7,829,784元;一半為應課基礎7,829,784元2=3,914,892元。
(三)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理由三重行核算其他所得41,758,847元,因其他所得應計基礎為3,914,892元,原核定加計利息及罰鍰466,316元及855,600元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以符法律規定。又本件重核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及第49條之規定,也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以符租稅法律原則。另公法之返還請求權,稽徵機關無法律原因而受領人民租稅法上金錢給付,成立人民之租稅返還請求權。稽徵機關基於其行政機關之地位,對並無租稅法繳納義務之人民,以行政行為促使為履行之給付,或進而行使公權力,以行政處分令為繳納,甚且予以強制執行者,應成立公法性質之租稅返還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59期第69頁, 陳敏著 租稅之返還請求權參照)。再審被告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5號執行案,因溯及租稅效力之事項,原納基礎動搖,成為無法律原因之納稅實體應成立公法性質之租稅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99年1月26日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發生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事項,原據以課徵或減免租稅之基礎自始動搖,已徵收之租稅應予退還,已減免之租稅應予以補徵,以維持課稅之公平,惟稽徵機關原以作成之核課處分,依當時之事實及法律規定並無瑕疵,具有合法之拘束力,應予以廢棄,始能退稅或補稅,此際縱然原核課處分已逾法律救濟期限,租稅債務人不得爭議,亦仍可調整其租稅效果,否則無以達成調整之目的。且因發生有租稅上溯及效力之事項而調整租稅效果時,既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亦無適用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之問題。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違法或不當者,租稅債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經由法律救濟撤銷原核課處分後退稅。在發生溯及租稅效力之事項時,並非原核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因此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亦即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時,始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基此,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為基礎並不合法,以後之訴願及1330號、1308號判決更無基礎應予撤銷(政大法學評論41期第77頁陳敏著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事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均撤銷。(2)訴願決定、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返還租稅債務、利息及罰鍰。(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執特專字第4835號執行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所採認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與該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本次再審所提之最高法院99年1月26日99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係屬不同之裁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之民事裁判已變更之情事。
(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日後如將應分配其兄弟姊妹之補償金履行交付時,自得要求再審被告於歸課其兄弟姊妹之綜合所得稅後,將再審原告原已繳納之溢繳稅款部分辦理更正退稅。」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所說明,且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亦以99年2月8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09865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其實際返還之相關證明,再審原告日後如確有返還,再審被告原核將依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則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前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基於同等法理,再審被告據以作成之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2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358號訴願決定之理由,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裁定予以排除,原理由已不存在,則再審被告原據以課徵租稅之基礎自始動搖,變成無法律原因之課稅實體,故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觀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內容(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係參酌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查計算表、核定通知書、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南縣仁德鄉公所84年1月19日84所財字第938號函及其所檢附再審原告應領土地地價款清冊等相關物證,乃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事實,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之裁判,僅供原確定判決之參考,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上開民事裁判為判決基礎,且再審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亦未經變更,是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據該條項第11款之規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執特專字第4835號執行案、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應撤銷,並再審被告應返還租稅債務、利息及罰鍰,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