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原名賴嘉淇.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原名賴嘉淇)因被告甲○○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6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提暨拘提報告書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籍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臺北縣○○鄉○段○○○號,有上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94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0分、99年1月5日上午10時0分、99年1月26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依法送達上開3址後,被告未按時到案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進行拘提,然就其中「臺北縣○○鄉○○路○段○○○號」戶籍地址進行拘提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所載之住居所均係「臺北縣○○鄉○○路○段○○○號」,然第三聯所載之住居所卻係「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14樓(同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雖報告書上載「拘提未獲」,惟進行拘提之地址究係「臺北縣○○鄉○○路○段○○○號」抑或「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14樓」,尚非無疑,又縱上開三聯拘票並非同一份拘票,而係針對上開不同地址之二份拘票,然卻僅有一份「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則其中一址究否有拘提被告,亦未可知,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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