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941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22─A1A139941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口右轉離開停車場,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右轉時,前方並無來車,並無所謂讓車與路權之問題,嗣於異議人右轉騎入臺北市○○街並沿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臺北市○○區○○街○○○巷超過門牌號碼64號約4.4公尺處,始遭沿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異議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發生時異議人既已右轉騎入前開虎林街202巷行駛中,並非「自非道路範圍進入道路範圍」之起駛行為,自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22─A1A139941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43215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9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前揭機車,於99年3月11日上午8時11分前不久許,沿臺北市○○路○○○號停車場出口北向南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處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與沿臺北市○○區○○街○○○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而據雙方車輛接觸部位判斷,肇事地點為停車場出口轉彎處,異議人應係自非道路範圍進入道路範圍內,屬於起駛行為,而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遭員警以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為上揭裁決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22─A1A139941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4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9870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9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復依據現場照片4張所示之兩車位置、地上黃線區及其周邊
物品、店家、停放汽車等比對結果:上開停車場出口處前有網狀雙黃線,雙黃線右側邊線距門牌臺北市○○區○○街○○號處有一小段距離,而自上開虎林街64號門牌至上揭車輛碰撞地點則距離約些許長於上開雙黃線右側邊線與虎林街64號門牌之距離等情節事實,亦有上揭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參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4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987000號函示內容:提及「卷查事故現場圖標繪雙方車輛終止位置在停車場出口轉角處,X8-850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終止位置經測量其右後車角距虎林街202巷64號3.0公尺....」等語情節,互核與上開照片2張內容比較上開二車位置、距離以觀,應堪認定異議人主張伊與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地點距上開停車場出口處約有4.4公尺處之事實,應係可信。再者,本件異議人已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駛入臺北市○○區○○街○○○巷直行達4.4公尺之距離始遭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以此
4.4公尺之距離觀之,應堪認定異議人自上開停車場出口右轉虎林街202巷時,應與上揭沿虎林街沿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存在一段相當之距離,是本件尚難謂異議人有未禮讓具有路權之車輛先行之情事,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騎乘上揭機車駛入虎林街201巷已有4.4公尺,與異議人騎乘機車甫「自非道路範圍進入道路範圍」之情形有間,自難論以異議人仍屬車輛起駛狀態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予以裁處。
㈢又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所謂「讓」,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得再行通行之謂,且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有所變更云云,惟查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旨在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自應將車輛與車輛彼此間之距離納入予以考量,若一律論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有所變更,則豈非所有右轉車輛之駕駛人,無論直行車輛距其多遠,均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造成右轉車輛駕駛人幾無右轉行駛之可能,此並非法規範目的所樂見,是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右轉駛入虎林街202巷沿東
向西方向行駛已達4.4公尺,已非車輛起駛狀態;再者,異議人騎乘機車右轉虎林街202巷時,其與上開X8-8503號自小客車已有相當之距離觀之,是異議人自上處右轉,自亦不生有無未禮讓車輛先行之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9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就此部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㈤至於異議人雖另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6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22─A1A139941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4321500號函應予以撤銷,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在向原處分機關舉發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事,該通知單本身尚不生處罰異議人之法效性,而上開交通大隊第00000000000號函則僅係就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結果對異議人予以函覆,應屬事實通知,二者均與行政處分之性質有間,從而異議人就上揭舉發通知書及函覆主張撤銷,與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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