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東方麒麟大廈內停車位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非住戶停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份至98年6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7,100元,經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東方麒麟大廈雖於90年3月24日召開第十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作成制定系爭規約之決議,惟為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之伊卻遭阻止參與,依民法第73條及第166條規定,是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為東方麒麟大廈住戶,卻稱之為「非住戶」,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又既為「非住戶」,卻作成要求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規約,系爭規約應有同條例第1條及第37條之違反,被上訴人且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疏未注意,逕認伊有遵守系爭規約而按月繳納900元管理費之義務,顯然違背法令。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即不得另向某住戶各別要求費用。以伊所有車位約12坪,黃線停車格4坪,共用部分8坪而言,僅須按東方麒麟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費率計付400元(每坪50元×8坪)之管理費。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況伊已依東方麒麟大廈「住戶」之收費標準即每月600元,如數繳納至99年3月31日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已無積欠費用可言,原判決仍命伊給付,亦有違誤。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五、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本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為個案之修正,是以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並於第6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是以,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阻止參與制訂規約之90年3月24日第十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次會議決議無效,規約亦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上訴人如對於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應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效力。上訴人既已自陳其為東方麒麟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見原審卷第49頁建物所有權狀),且有特定、排他之使用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核屬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於作成系爭規約之決議遭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上訴人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規約有效,應有民法第73條及第166條規定之違反,於法容有未合,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為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系爭規約之
義務,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為區別東方麒麟大廈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誤用「住戶」及「非住戶」之稱謂,仍未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注意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7條規定,逕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仍不可取。
㈣觀諸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月計):為本
大廈之常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0元為繳費單位。汽車管理費:
以每位每月600元為繳費單位。外車每位每月900元為繳費單位。」(見原審卷第34頁),東方麒麟大廈地上建物與地下室停車位之收費標準顯然不同,亦即停車位部分並未決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考量停車位與供居住、營業使用之建物之差異,尚非不得為不同之計收標準。雖停車位收費標準又因是否為地上建物所有人而異,然上訴人除使用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之外,亦同時使用社區其他公共設備如進○○○區○○道、電梯、社區保全等相對增加管理委員會管理業務之費用,上訴人因此繳納較地上建物所有人較高額管理費,尚屬合理,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按每坪50元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云云,仍屬無理而不得採取。
㈤至上訴人是否已依每月600元計收標準繳納96年11月至98年6
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既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相左,此項主張亦乏依據而難以採信。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自屬正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理而無可取。
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