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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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銘
崔守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崔守平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秋壹把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崔守平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崔守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崔守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崔守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崔守平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永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七月間某日,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鍬一把,前往 李林瀅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住處,以該鐵鍬打開李林瀅該住處大門門鎖後(未使該大門及門鎖安全設備達於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進入李林瀅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林瀅所有之宏碁廠牌電腦螢幕一臺、大同廠牌有線電視選臺器一臺、山頂鳥廠牌防寒外套三件及愛迪達廠牌男用運動鞋一雙。嗣經李林瀅報警處理,於一○○年八月二時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崔守平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號二樓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該鐵鍬一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益銘、崔守平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四、案經李林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三之部分,分別據被告崔守平、劉益銘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卷三第四頁至第十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分別據證人李林瀅、 林思 華、崔守平、劉益銘證述綦詳(證人李林瀅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三第三七九頁、第三八○頁、第三八八頁、第三八九頁、第三九六頁、第三九七頁參照;證人 林思華 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卷三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參照;證人崔守平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卷三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參照;證人劉益銘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卷三第四頁至第十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卷二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三頁至第八一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二八三頁,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四頁參照),及鐵鍬一把、行動電話二具(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益銘、崔守平於附表一、二所載
時、地分別轉讓之安非他命逾十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揆之上揭判決意旨,核被告劉益銘、崔守平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崔守平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崔守平就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益銘所為三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崔守平所為竊盜犯行及五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實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新罪名(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俾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崔守平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轉讓之犯行,且均經本院
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然因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惟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之事項,當不待言。
㈥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
將所持之安非他命轉讓供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等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非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又均已坦承犯行,且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致被告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度,故應特別斟酌此情予以從輕量刑等情,及被告崔守平另犯一次加重竊盜罪,再考量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鐵鍬一把,係被告崔守平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
之物,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劉益銘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載三次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則係被告崔守平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載五次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劉益銘、崔守平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益銘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之對象│聯繫轉讓事宜之方式│├──┼───────┼──────────┼─────┼──────────┤│一│100年2月間某│臺北市○○區○○路九│林思華│由劉益銘以其持用之行│││日│五巷六三號三樓││動電話門號○九一○九││││││四六六九一號撥打林思││││││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二│100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街三│崔守平│由劉益銘以其持用之行│││17時58分許│十巷六號三樓長崎賓館││動電話門號○九一○九││││││四六六九一號撥打崔守││││││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三│100年6月15日│臺北市○○區○○街三│崔守平│由崔守平以其持用之行││││十巷六號三樓長崎賓館││動電話門號○九二五一││││││二八六九九號撥打劉益││││││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附表二(崔守平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之對象│聯繫轉讓事宜之方式│├──┼───────┼──────────┼─────┼──────────┤│一│100年5月10日│臺北市○○區○○街三│劉益銘│由崔守平以其持用之行│││18時47分許│十巷六號三樓長崎賓館││動電話門號○九二五一││││五一二號房(起訴書誤││二八六九九號撥打劉益││││載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路九五巷六三號三樓,││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二│100年5月25日│臺北市○○區○○街三│劉益銘│由崔守平以其持用之行│││17時49分許│十巷六號三樓長崎賓館││動電話門號○九二五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二八六九九號撥打劉益│││○○○區○○路○○巷六││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三號三樓,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三│100年5月30日│新北市○○區○○路二│劉益銘│由劉益銘以其持用之行│││13時51分許│段二六六號二樓(起訴││動電話門號○九一○九││││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四六六九一號撥打崔守││││福興路九五巷六三號三││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樓,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四│100年7月3日│臺北市○○區○○路九│劉益銘│由劉益銘以其持用之行││││五巷六三號三樓││動電話門號○九一○九││││││四六六九一號撥打崔守││││││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五│100年7月4日│新北市○○區○○路二│劉益銘│由劉益銘以其持用之行│││12時5分許│段二六六號二樓(起訴││動電話門號○九一○九││││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四六六九一號撥打崔守││││福興路九五巷六三號三││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樓,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以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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