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卓政
卓錦鏞 卓文祥 卓鍾梅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黛安娜 卓泰塔格 訴訟代理人 卓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三之
一五、二二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與原告 卓政一 、六十四分之一與原告卓錦鏞、三百八十四分之一與原告卓文祥、三十二分之一與原告卓鍾梅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卓文祥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220、221、223之15、223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就原告卓文祥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原告卓文祥所為變更訴訟,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卓政一、卓錦鏞之祖父、卓文祥之曾祖父、卓鍾梅雀之公公 卓清源 ,於39年4月8日向訴外人 林阿文 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及同上段223之16地號土地(已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因斯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兩造先人卓清源將欲贈與四位兒子之上開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其長子即訴外人 卓定 國。為保障其他三名兒子( 卓國坤卓金通卓森田 )之權利,卓清源遂於46年1月26日,在女兒即訴外人 卓悅治 的見證下,要求 卓定國 書立證憑書,以證系爭土地確屬卓家四房所共有,各房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並於證憑書載明:卓政一(卓金通之子)、卓森田各應得持份八分之二、 卓錦鎰 、卓錦鏞(均為卓國坤之子)各應得持分八分之一。 嗣卓定國 死亡後,由繼承人 卓上墨 (嗣由 卓恩民卓恩立 繼承)、 卓錫鈴卓政男卓政宗卓政德卓正明卓政良 及被告之母 卓靜玉 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卓恩民、卓恩立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卓靜玉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則由被告繼承。而原告卓文祥為卓錦鎰之繼承人(應繼分6分之1);卓鍾梅雀為卓森田之繼承人,且經卓森田其餘繼承人出具協議書,議定卓森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卓鍾梅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再限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農民,且可登記為共有。經原告對被告以外之卓定國繼承人卓錫鈴等人訴請移轉登記,業於本院100年 司竹 調字第109號事件達成調解,卓錫鈴等人均同意依證憑書所示,將原借名登記於卓定國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2分之1予原告卓政一、64分之1予原告卓錦鏞、384分之1予原告卓文祥、32分之1予原告卓鍾梅雀。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提起本院81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38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再提起本院96年重訴字第129號事件,訴請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亦被判決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起訴。系爭土地由兩造被繼承人卓清源購置後,登記於大房卓定國名下,迄至卓清源48年9月間過世、卓定國於63年3月死亡,若原告有請求卓定國移轉之權利,何以均未請求,且原告卓政一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卓定國之借款債權?況卓清源死亡後,大房卓定國並未分得卓清源其他遺產,系爭土地應屬卓定國所有,大房卓定國因疏忽未及時廢止46年1月26日所訂之證憑書,致原告等人一再提起訴訟,並率眾至卓定國繼承人經營之鐵工廠及住處騷擾滋事,卓定國之配偶 張月英 迫於無奈,始令子女卓錫鈴等人釋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並非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系爭土地自購置時起,迄卓定國63年3月死亡時止,已逾29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鎮○○○段220、221、223之15、223之30等地號土地及已被徵收之同段223-16地號土地為兩造先人卓清源於39年4月8日以原告之外祖父卓定國之名義向訴外人林阿文等23人所購買,登記在卓定國名下。
二、46年1月26日,被告之外祖父卓定國在見證人卓悅治及其父卓清源之面前書立證憑書,承認系爭土地卓錦鎰(原告卓文祥之父)、卓錦鏞各有8分之1應有部分;卓森田(原告卓鍾梅雀之配偶)、卓政一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
三、原告卓政一曾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院8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嗣原告等人再以本院96年重訴字第129號事件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被判決駁回,均已確定。
四、卓定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於100年度 司竹調 字第109號調解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依證憑書之意旨,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與各原告。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為本件爭執之範圍,不再及於其他: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系爭證憑書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據以訴請被告辦理如其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卓政一曾雖提起本院81年度訴字第747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38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卓政一,經判決敗訴確定(參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惟細繹原告卓政一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證憑書之權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參卷二第34頁反面)。況原告卓政一於該案起訴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卓政一乃因依法尚不得請求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故,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取消上開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情事已有所變更,原告卓政一所提起之本訴,與院81年度訴字第747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38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律關係已有不同,自難謂係同一事件,被告謂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乏依據。
(三)另原告雖曾提起本院96年重訴字第129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卓錫鈴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惟該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乃依87年7月之協議書為據,該案中兩造爭執協議書上卓靜玉簽章是否真正及卓靜玉有無委任他人蓋章等情,與本件原告係以證憑書為證,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
二、系爭證憑書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系爭證憑書載明:「立證憑書人卓定國緣因於民國參拾五年四月八日向林阿文外二十二人承買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第貳貳0號...第貳貳壹號...第貳貳參號之壹五...第貳貳參之壹六號...、第貳貳參之參拾...之所有權全部。事實上卓錦鎰持分八分之壹、卓錦鏞持分八分之壹、卓森田持分八分之貳、卓政一持分八分之貳與鄙人共同承買,現無登記在內,故暫用鄙人個人名義承買登記。嗣後若要登記時,自當將前記土地抽出持分八分之六無償移轉登記,返還台端等取得收益納課,斷不敢刁難推諉等事。但該土地全部收租權一切現由父卓清源管理,故台端等不得向鄙人請求未取得登記前租谷精算之事。口恐無憑,特立本證憑書四紙,各執壹紙存照。」而被告對於系爭證憑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信原告卓政一及卓森田(含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另卓錦鎰、卓錦鏞(含其繼承人)則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權利存在。
(二)有關系爭證憑書所載其餘三房之權利為真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卓定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卓錫鈴、卓恩民、卓恩立、卓政男、卓政宗、卓政德、卓正明、卓政良等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中,依87年7月、95年7月12日之協議書,肯認原告依證憑書所取得之權利,並願於卓錫鈴等人與第三人 黃偉邦 之買賣紛爭結束後,依協議書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與原告(參卷二第30頁),且卓錫鈴等人與第三人黃偉邦間之買賣紛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67號於9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後,原告與卓錫鈴等人確實已在100年7月4日於本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09號事件達成調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依原告之請求移轉與原告。再者,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所繳租金,亦有分配4分之1與原告卓政一(參卷一第52頁、56頁)、卓森田(原告卓鍾梅雀之夫,付款支票影本附於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之情,足見原告卓政一、卓錦鏞及卓森田、卓錦鎰等人確有依證憑書所載之權利無誤。
(三)系爭證憑書所載卓森田之權利,於卓森田死亡後,業由其配偶卓鍾梅雀與子女 卓男昌卓麗玉 繼承,各繼承人間並書立協議書,由卓鍾梅雀就卓森田得分配之系爭土地4分之1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參卷一第18頁)。而卓錦鎰依證憑書所取得之權利,於卓錦鎰死亡後,其妻 卓吳罔市 依本院80年度繼字第461號事件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原告卓文祥及女兒 卓淑貞卓淑琴卓淑珠卓淑鳳卓麗娜 等人繼承,原告卓文祥應繼分為6分之1,此有卓錦鎰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卓文祥等人之戶籍謄本(參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參卷一第121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80年度繼字第46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原告卓鍾梅雀、卓文祥各以卓森田、卓錦鎰繼承人之身分,主張卓森田、卓錦鎰於系爭證憑之權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卓清源死亡時,卓定國並未分得其他遺產,系爭土地應屬卓定國之遺產,及原告卓政一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足見並無證憑書所載之權利云云為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卓清源死亡後,卓定國尚分得南城街房子一棟、 卓振利 麵粉廠股份10分之1,及原告卓政一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與有無證憑書所載權利並無關聯等情,則被告自應就所為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卓定國於卓清源死亡後未繼承其他遺產,乃以系爭土地為繼承之遺產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信被告所為主張為真實。況系爭土地於卓清源生前即已購置,並登記在卓定國之名下,且以系爭證憑書載明其餘三房之權利,則系爭土地自非卓清源之遺產,甚明,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卓定國繼承自卓清源之遺產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卓定國縱曾於5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卓政一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卓政一借款債務8萬元之清償(參卷一第48頁),亦僅係渠2人間新生之借貸及抵押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卓政一依證憑書所取得之權利,被告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謂原告卓政一對系爭土地並無證憑書所載之權利,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卓政一、卓錦鏞對於卓定國確得依證憑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原告卓文祥則於繼承卓錦鎰之權利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原告卓鍾梅雀則於繼承卓森田之權利後得依證憑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為卓定國繼承人卓靜玉之女,就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應繼承證憑書上卓定國之義務,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卓政一32分之1、原告卓錦鏞64分之1、原告卓文祥384分之1、原告卓鍾梅雀32分之1之義務。原告卓政一、卓錦鏞依證憑書所載之請求權;原告卓文祥、卓鍾梅雀各依繼承卓錦鎰、卓森田依證憑書所載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證憑書乃訴外人卓定國於46年1月26日所書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以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其時效期間自亦無從起算。迄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證憑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性質,並不適合假執行,故原告並未陳明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誤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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