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黃儀卿 相對人 蔡勝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蔡勝州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黃儀卿與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謝榮華 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01年6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儀卿不認識相對人蔡勝州及 蕭汀玹 (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爰提出抗告,並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所稱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予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固稱提起確認之訴,然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另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