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蔡水樹 再審被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恭雄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 蔡笑 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繼承人 邱進明 委託代理人 陳同和 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前臺南縣柳營鄉 果毅 村15鄰7戶136號。再審原告則於97年6月30日向再審被告陳情 塗銷 邱進明之繼承登記,並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後,前臺南縣政府以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再審原告代理人 蔡鴻文 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再審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再審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4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再審原告以上開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再審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蔡笑地址由「空白」更正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應將該登記塗銷;(2)確認再審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第三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原因申請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予以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再審被告光復後,在臺南縣○○鄉○○○段○○○○○號(原80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方所為「戶長姓名: 邱枝木 ;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之註記及將所有權人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再審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男人與女人之性別不相同,因性別不同,並非同一人,為一般人共同之認知。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蔡笑」之性別為「男」,上方註記由「戶長姓名: 蔡萬生 」改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下稱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由「蔡萬生之戶籍:柳營鄉果毅村2鄰l戶13號」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之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由於「邱枝木之三子婦」為女性,而「蔡笑」為男性,顯非同一人,為一般人一望即知,則「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記載,為一般人一望而知其違法,具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二)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由空白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以及辦理邱進明(邱枝木之三子婦之兒子)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據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由於「邱枝木之三子婦」為女性,而「蔡笑」為男性,顯非同一人,為一般人一望即知,則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一般人一望而知其違法,具有重大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無效。
(三)按果毅後段807、808、810地號土地臺帳之沿革均有記載「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四日處分」,顯然「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並非指記載業主「蔡笑」。次按系爭土地臺帳下半部第一欄位記載:「明治年月日,業主:蔡笑」,亦即明治年代記載業主「蔡笑」。再按土地臺帳編號順序為l、2、3、4、5...。」(依序遞增),807地號於808、810地號之前,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臺帳較果毅後段808、810地號土地臺帳先製作;再查土地臺帳之記載內容,果毅後段808、810地號土地臺帳之業主「 蔡選 」、「 蔡波 」於明治40年即已記載;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於明治40年亦已記載。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40年以前即已出生,惟「邱枝木之三子婦」出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顯非同一人。
(四)依據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臺灣女人之姓名於姓後要加「氏」字,臺灣男人之姓名則無。系爭土地臺帳業主之姓名為「蔡笑」,為男性,惟「邱枝木之三子婦」之姓者為「蔡氏笑」或「 邱氏 笑」,為女性,顯非同一人。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日據初期參加抗日運動,行蹤不明,並無戶籍登記資料。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暨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既無效,再審被告自應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無效,再審被告應予以塗銷。㈢確認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再審被告應予以塗銷。㈣確認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再審被告應予以塗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經查本案土地日據時期臺帳所有權人登載為蔡笑、無住址之記載;再查光復初期登記簿所有權人仍為蔡笑,亦無住址之記載,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經與該筆土地繼承人邱進明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依繼承人邱進明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再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再審被告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一位蔡笑,故於97年3月27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違誤;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是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項但書復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再審被告就住址更正、分割繼承登記及註記等登記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事由,均經其於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以:「觀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裁定書及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其於上訴時主張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而觀諸原告指摘理由無非以被告住址更正、分割繼承登記及註記等登記有適用法律、判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進而爭執被告不得准許登記,核其主張事實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又被告上開各項登記,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縱有原告爭執之適用法律、判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須經判斷,尚非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形有間,是其僅屬登記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即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委無可採。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註記並將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土地登記處分,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此亦可由原告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塗銷一節可佐,足認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已知悉上開登記內容,原告主張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知悉時起30日內』之期間,迄今仍未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訴請撤銷,是上開登記均已確定,而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在未經合法變更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則原告逕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亦乏所據。又上開登記處分既已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由本院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規定之適用。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前揭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註記改為『 邱枝通 之三子婦』及蔡笑住址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訴請塗銷上開登記或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而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註記改為「邱枝通之三子婦」及蔡笑住址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訴請塗銷上開登記或註記,為無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李協明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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