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2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路○○號2樓銀杏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於其在歌唱台上唱歌期間,因另一桌客人丙○○與銀杏卡拉OK老闆 楊菁萍 發生爭執,丙○○翻倒桌子,影響戊○○的唱歌情緒,導致戊○○對丙○○極為不悅,丙○○在翻桌後由二位友人扶出店外,惟丙○○為向楊菁萍表示歉意,中途折返銀杏卡拉OK店,甫啟門進入,此時戊○○正好歌唱完畢自歌唱台走下,欲返回歌唱台右側與友人飲酒之座位,見丙○○又折返店內,心中甚為氣憤,其在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極為脆弱容易受傷害的部位,如遭以玻璃器皿猛力重擊,極可能因玻璃破碎或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因此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竟於見到丙○○折返銀杏卡拉OK店之際,猶基於傷害丙○○之故意,手持銀杏卡拉OK店啤酒杯,由上往下重擊丙○○臉部左側,致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皮撕裂傷,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左眼已無光覺,受有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給付之通知書」、「銀杏卡拉OK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給付通知書」、「證人楊菁萍之警詢證言」、「丁○○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己○○之警詢筆錄」等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本件證人即案發當日晚上8點至凌晨4點時段之現場經理楊菁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結證稱:「隔天上晚班時,問店裡的人,他們『有人說』是 王哥 (即乙○○)那桌的人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證人楊菁萍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毆打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證人楊菁萍於原審結證稱:「他們有人說是王哥(即乙○○)那桌的人打丙○○」之證言,係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可採為證據,後者則單純係證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即與被告同桌之友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聽到很多人在吵,轉頭看,看見戊○○從那兒(告訴人被擊傷處)走過來,『應該是他(戊○○)打的沒錯」(93年度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73頁),就「聽到很多人在吵,轉頭看,看見戊○○從那兒(告訴人被擊傷處)走過來」之陳述,係證人所見所聞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自可採為證據至於「應該是他(戊○○)打的沒錯」之陳述,則單純係證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拿杯子打被害人,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98頁),益徵證人丁○○所陳述「應該是他(戊○○)打的沒錯」云云,單純係證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經查:本件在現場與被告同桌喝酒之證人己○○,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院,嗣經本院屢次傳喚,亦未到庭,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陳不知如何聯絡己○○,不知他人現在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己○○顯然所在不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應堪認定。而證人己○○於本案審判外之9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是被告」等語,並有其指認於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均見偵字第554號第42頁),顯係被告有無涉嫌傷害致重傷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之一,當已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再被告供稱與己○○為朋友關係,復無怨隙(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丁○○亦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己○○案發當時跟我在同一桌,不是己○○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並就證人丁○○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是證人己○○指述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之罪嫌,對自身毫無利益可言,況證人己○○於警局初詢時,因與被告初識而不知其姓名,僅供稱犯罪之人為乙○○的朋友(見偵字第554號卷第39頁),嗣經警方提供四張(包含被告)相貌相似之被指認人供其指認,證人己○○亦立即指認出被告即當時出手打人之人(均見偵字第554號第42至44頁),復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 施健良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核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益見證人己○○之警詢筆錄當已具備擔保可信性,自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亦經原審合議庭裁定證人己○○前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5頁)在卷。是被告戊○○復就證人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徒為爭執,自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上台唱歌,並無動手打人」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桌之友人己○○於9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出手毆打丙○○之人是 阿安 (乙○○)的朋友,依警方提供的四張照片(複數指認)指認是戊○○突然持酒杯動手打丙○○」等語(見偵字第554號第42至44頁)明確,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給付之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4號卷第56頁、83頁、偵緝字第102號卷第53頁),堪可認定告訴人及證人己○○前開所言非虛。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離開銀杏卡拉OK店後旋又重返該店,友人 陳建明賴欽隆 隨行在後,告訴人一進入大門後就遭人持杯毆擊臉部而傷及眼部,行兇者行兇後是往歌唱台右側(即被告與友人飲酒之處)走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陳建明、賴欽隆(即告訴人同桌飲酒之友人)於原審中到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2頁、106頁、138頁)。且依證人楊菁萍即銀杏卡拉OK店現場負責人到院證稱:案發當晚與告訴人因為服務生的事發生不快,告訴人不小心將桌子弄翻,就請告訴人的朋友(陳建明、賴欽隆)將告訴人帶走,告訴人返身回來推開門,就聽到有人喊有人流血,看到告訴人用手摀著臉,血從指縫流出來。當時店內共有五桌客人,其中兩桌客人距離告訴人被毆之處(門口)較遠,另一桌客是楊菁萍之友人,告訴人被毆時已至櫃檯買單欲離去,與本件事實均無關涉,其餘兩桌客人為告訴人及其友人、被告及其友人各一桌等情(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151頁)綦詳,並有證人楊菁萍當庭所繪案發當天各桌客人及告訴人被毆受傷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本件擊傷告訴人之嫌疑人僅可能係:與告訴人同桌之人(即證人陳建明、賴欽隆三人)、或與被告同桌之人(即乙○○、丁○○、己○○及被告四人)。經查:
1、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銀杏卡拉OK現場勘驗繪製之現場圖觀之,銀杏卡拉OK店之歌唱台係緊靠著該店之唯一出入大門,如從外面進入該店,右手邊伸手可及之處就是歌唱台,被告與友人乙○○、丁○○、己○○四人的桌子,是靠在歌唱台右側,且歌唱台右側僅有被告那桌客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02號卷第45至51頁);而證人陳建明、賴欽隆係告訴人同桌飲酒之友人,且係在告訴人折返銀杏卡拉OK店時,跟在告訴人身後隨行,自無法站立在告訴人身前,手持啤酒杯擊傷告訴人,故本案持啤酒杯擊傷告訴人之嫌疑人,係行兇後往歌唱台右側走去之人,換言之,僅剩在歌唱台右側與被告一起喝酒之人(即乙○○、丁○○、己○○及被告戊○○四人),合先說明。
2、告訴人返回卡拉OK店時,被告正好唱完歌下台,要回位子去坐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且依證人丁○○即與被告同桌之友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與己○○在聊天,聽到很多人在吵,轉頭看,看見戊○○從那兒(告訴人被擊傷處)走過來,喧嘩時只有戊○○走開,其他三人都在等語(見偵字第554號案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與乙○○、己○○及被告共四人去銀杏卡拉OK店消費,告訴人翻桌時,被告正在唱歌,伊與乙○○、己○○在座位上,告訴人翻桌後,被告中斷唱歌,有看到被告從唱歌之處走過來,該處與告訴人翻桌處差沒幾步路,看到被告走回來時,不知道有人被打,被告往我們的座位走一半路時,就聽到有人喊有人受傷,回頭就看到丙○○頭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100頁),顯然告訴人遭擊傷時,證人丁○○及乙○○、己○○3人尚在座位上,證人丁○○係聽到有人喊「有人被打」,回頭看到被告從歌唱台走回座位。
3、又證人即現場與被告同桌喝酒之己○○,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院,嗣經本院屢次傳喚,亦未到庭,顯然所在不明,然依其於9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54號第42頁至44頁),再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施健良於原審到院證稱:「92年12月19日製作己○○第1份警詢筆錄時,還沒有查出行兇者的身分,只知道綽號是『水木』(台語),後來93年1月5日對己○○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時,將被告於92年2月間拍攝的檔案照片,混合其他留存在警局與被告年紀相仿另外3人的照片,讓己○○指認,己○○確實有指認出被告是行兇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足徵證人己○○於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即為下手擊傷告訴人之人;證人丁○○亦證陳告訴人受傷時,同桌之人僅被告不在座位,且見被告從唱歌處走回座位,渠等為被告同桌飲酒之友人,衡情自無刻意於警詢及偵審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丁○○、己○○上開證言自為可採,則本案持啤酒杯擊傷告訴人之人,既係行兇後往歌唱台右側走去之人,而當時在歌唱台右側之客人,僅有與被告一起喝酒之乙○○、丁○○、己○○等人,而依證人丁○○所證告訴人被擊傷喧嘩時,其他三人都在坐座,只有被告一人走開等情,是以被告戊○○確有傷害丙○○之犯行。
4、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被毆前,曾因銀杏卡拉OK店內服務不周之事與現場負責人楊菁萍發生口角,進而掀翻店內桌子等事實,業據證人楊菁萍、賴欽隆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145頁),證人陳建明雖稱不知告訴人有翻桌云云,惟確證陳告訴人有與老闆楊菁萍有口角上不愉快(見原審卷第101頁、103頁)等情,而告訴人翻桌時,被告正在歌唱台上唱歌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2頁、94頁);而據證人陳建明證述:被害人走出店門,又說有事要跟楊菁萍講,又返回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對照被告係於告訴人一進入大門後旋即走回歌唱台右側座位(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被楊菁萍勸離該店後,起意返回店內,被告看見告訴人折返店內,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唱歌時翻桌鬧事,破壞其歌唱之興緻,心中甚為氣憤,乃順手以店內之啤酒杯毆打甫入店門、近在伸手可及距離內之告訴人臉部。
5、被告戊○○對於告訴人在銀杏卡拉OK店內遭人擊傷一事,先於93年4月20偵查時辯稱:「不記得有去過銀杏卡拉OK店,不認識丁○○」云云(見偵緝字第102號第27頁);同年5月5日偵查中又辯稱:「丙○○被毆時,伊剛好唱完歌走下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看到丙○○翻桌,丙○○翻桌時,伊在座位上與友人丁○○、乙○○、己○○等人喝酒;伊是在丙○○翻桌後才上台唱歌;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店內有人被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已不可採,況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丁○○、己○○之證言相悖,且與案發現場情況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遁詞,顯非可採。
㈢、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著有判例。且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並無仇怨,適巧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銀杏卡拉OK店於其唱歌時翻桌鬧事,破壞其歌唱之興緻,心中甚為氣憤,乃順手以店內之啤酒杯毆打甫入店門、近在伸手可及距離內之告訴人臉部,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毆人過程,被告係順手拿起卡拉OK店內啤酒杯由上往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於告訴人丙○○受傷後,被告即行停手,並未繼續朝告訴人丙○○之臉部重擊,復稽之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使告訴人丙○○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然而眼睛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組織極為脆弱,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以玻璃器皿猛力重擊,極可能因玻璃破碎或重擊之力道刺傷或鈍傷眼球,易造成眼球破裂,因此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嚴重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丙○○受致重傷之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
㈤、告訴人遭被告以啤酒杯擊中左眼,造成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皮撕裂傷,目前左眼已無光覺,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且領有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9項(即一目失明)之殘廢給付,本案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應係被告持啤酒杯擊傷所致,堪可認定。則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丙○○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 喻水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
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判決於理由第2頁第3行雖記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院指訴綦詳」第18行記載「業據告訴人到院指訴明確」,惟遍閱全卷筆錄,告訴人雖曾於93年7月1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於93年10月5日、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8日、94年1月18日到庭,惟對於其如何被害之事實經過均未作任何陳述,僅陳述「沒意見」(原審卷第109頁、153頁、182頁、218頁)、「案發至今,被告都沒有找我談過民事和解事宜」、「請法院判斷」(原審卷第217頁、218頁)、「被告至今都沒有跟我談和解的事。由法院依法判決。我要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268頁),原判決竟以「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2頁),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況被害人丙○○具有證人性質,且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亦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為被告毆傷部分之指述及證人楊菁萍於原審中就告訴人為乙○○同桌之人毆傷部分之證言,分別係臆測之詞或聽聞自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言,並非該二證人親自所見或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傳聞無疑,應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原審遽而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未合。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固審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對於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規定,予以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未洽。
五、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唱歌時翻桌鬧場,一出手就以啤酒杯重擊他人脆弱、敏感且佈滿細微神經之眼部,致告訴人當場鮮血噴濺,造成告訴人今後終生喪失一目之視能,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社會生活極深,造成之實害尤鉅,其犯後復多方設詞搪責狡辯,並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持以作案用之啤酒杯,為銀杏卡拉OK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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