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5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自小貨車供自己代步使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業據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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