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義舜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2、第2行:不得無故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而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5至28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被告攜帶上開管制武士刀放置車內駕駛座位下方,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國三甲高架橋下方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間某日進行拆除工程時,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至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始為警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說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被告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本條規範旨在以被告自白為基礎,進而查獲其他犯罪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藉此杜絕具管制刀械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要與一般自首或自白減輕規定目的不同。經查,本案被告固自白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行,然供稱係於110年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拆除某土地宮廟時所拾獲扣案之武士刀等語,顯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武士刀之實際源自何人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拾獲後竟未報警交予警方,竟放置車內攜至公共場所,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性及威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以其所攜帶之管制刀涉及其他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鑑定附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7號被告羅義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舜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土地公廟內,拾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支(刀刃長76公分,刀柄長22公分,單面開鋒)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羅義舜攜帶上開武士刀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國三甲高架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路檢點時,為警盤查,經羅義舜同意搜索,而於前揭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義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拾得武士刀1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經警查獲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武士刀照片5張證明員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武士刀1支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873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86343B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各1份證明扣案之武士刀1支,刀刃長76公分、刀柄長22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86343B號函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