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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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3、3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山得預扣法務部○○○○○○○保管金帳戶內費用後,准予影印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3、384號卷證(含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36號、102年度偵字第20136號、102年度偵字第22322號、102年度偵字第276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102年度偵字第28593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3780號卷證(含筆錄);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文山(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3、384號聲請再審,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下列卷證:(一)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3、384號卷證(含筆錄);(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36號、102年度偵字第20136號、102年度偵字第22322號、102年度偵字第276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102年度偵字第28593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3780號卷證(含筆錄)。所需費用請求自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1、94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有關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公訴不受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3、3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102年8月5日開始,對照主附表編號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02年8月17日開始,對照主附表編號㈢)、殺人未遂(102年11月28日,對照主附表編號㈣)部分,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邱文山持有第一級毒品(如主附表編號㈡所示),處有期徒刑7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如主附表編號㈢所示),處有期徒刑9月。又殺人未遂(如主附表編號㈣所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刑(如主附表編號㈠、㈤、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8-29頁)。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3、384號案卷中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正當,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惟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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