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柏翔所犯詐欺罪雖區分為2段,然均係於最後1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就多數刑期中最長期以上定刑,且與本件同為8次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案件(下稱甲案),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是否較不符比例原則,本件似有減輕空間;又抗告人為初犯,業已知錯及悔悟,且自幼受祖父母養育而感情深厚,祖父母如今年老且身體不佳,母親1人獨自負擔家計,請求參酌上開新竹地院之案件,並考量前揭抗告人之個人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11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已敘明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顯區隔為二段,及各
罪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語,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受刑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個人情狀,自無瑕疵可指。
㈢本院復查,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4(共11罪)及編號5至8
(共11罪)所示之犯罪,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各異,抗告人就前者所參與係擔任轉交金融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款後往上層轉之收水工作,參與後者時,則擔任一線話務手,參與之情節均非輕微,均非屬邊緣角色且後者更接近犯罪核心,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觀抗告意旨所指前揭甲案之犯罪情節,雖亦屬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共13罪,該案受刑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所參與均屬最邊緣之車手提款工作,亦有甲案之裁定在卷足憑,顯見甲案中所考量之情節及罪責原則,與本案截然不同,自無從就不同個案之裁量結果互為比較。況本件前後不同階段之組織型犯罪,在同一組織內所為者,固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所參與不同組織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少,原審法院因而將附表所示22罪分別考量後,再依刑法第50條規定,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為本案之量刑結果,堪認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且誤
以甲案所犯共8罪、與本案情節相同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於其所犯各罪中,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且影響程度實屬有限,尚無從據為本案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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