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或再審之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0-0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致聲請人在該地段耕種之未登錄土地約3、4甲地無法耕作,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損害,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土地價值為155萬4,000元,房屋價值為8萬4,100元,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本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配合調查等語;惟依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請求本院請相對人依其徵收土地方案說明書改採市價補償,依該署條列計算全部面積與地政人員測量及委任包商測量成果圖為準計算賠償,及自99年4月剷除地上物,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5之利率給付多少錢,將來若聲請人勝訴,依強制執行條例請求付給等語,核與聲請人前提起之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下稱前案)並無不同,且前案業經本院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況聲請人112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後案),復經本院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