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碧珠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碧珠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碧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簡上字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官惠美 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95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61、63、79、91、93頁),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明同意於被告履行後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屆期之賠償金。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惠美4萬元(不含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自112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碧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
之7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碧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官惠美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撿回收維生、日薪新臺幣10元到2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賴碧珠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6樓之7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珠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龍泉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官惠美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龍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官惠美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官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官惠美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瑞川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官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被告於案發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車速為35公里至40公里左右,但於偵查中則改稱時速未超過30公里等語,本案因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車速度,自難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