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王嗣暉 代理人 林志洋 律師被告 王嗣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嗣暉以被告王嗣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3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寧波正源電力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之董事長 王傳麟 (下稱王傳麟,110年9月28日死亡),係被告與聲請人之共同父親。王傳麟自109年12月起即因重病意識不清,無法簽立股東決定書,被告竟趁此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未得王傳麟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正源公司110年3月30日之股東決定書(下稱系爭股東決定書),並在股東簽字蓋章處偽造王傳麟之簽名1枚,內容記載正源公司不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1名,以及委派被告擔任正源公司執行董事,並提交公司新章程,復於110年3月30日將上開股東決定書提出至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浙江省市場監管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縮減正源公司之董事席次,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擔任正源公司董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正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辯稱:王傳麟於110年3月30日應該沒有辦法簽名,但我沒有偽造王傳麟之簽名,也不知道正源公司董事席位自5席縮減成1席,或被選為正源公司執行董事,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王傳麟」簽名亦非我所偽簽,至正源公司變更後之章程、執行董事決定文件上「王嗣芬」之簽名,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簽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王傳麟」簽名是否為王傳麟所簽
,以及正源公司變更後之章程、執行董事決定文件上「王嗣芬」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等事宜,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閱證據後進行筆跡鑑定,臺北地檢署亦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市場監管局請求提供正源公司110年3月30日提出之公司章程、執行董事決定、系爭股東決定書、107年6月12日提出之章程修正案備案暨經營範圍變更案、105年6月1日換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執照等變更登記案文件影本及寧波增金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108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案等文件,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僅提供上述文件之影本,此有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11年3月1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3700號函,以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即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關於協查情況的反饋函暨檢附之附件(見偵卷第201至311頁)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即檢附前述文件影本,連同被告、王傳麟之諸多日常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王傳麟」簽名,以及正源公司變更後之章程、執行董事決定文件上之「王嗣芬」簽名是否真正等情進行筆跡鑑定。然因上開待鑑定簽名真偽之文件均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後,於111年8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123210110號函文回覆「本案爭議之股東決定書、執行董事決定、章程修正案均係影本,其上王傳麟、被告筆跡經放大檢查,因比劃線條不清,細部特徵不明,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條件,歉難與參考筆跡鑑定異同」(見偵卷第415至416頁)。因此,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王傳麟」簽名是否係遭他人偽造一事,因取證及鑑定上之困難,已難明確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王傳麟之身體狀況,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
王傳麟」簽名必為他人所偽造,且系爭股東決定書之唯一受利者即為被告,被告亦曾在正源公司後續變更之章程、執行董事決定文件上簽名,自可推得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王傳麟簽名,確係由被告偽造而來云云。然關於變更後章程、執行董事決定文件上「王嗣芬」之簽名,究否為被告所簽,則據被告辯稱其不確定,且正源公司之事務係由總經理負責,未曾向其報告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更表示無法以鑑定方式確認「王嗣芬」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之情形下,縱認系爭股東決定書上之「王傳麟」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仍不能僅單憑被告為上開偽造文書之受利人而存有犯罪之動機,遽推論被告即係於案發時,知情或實際參與偽簽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人。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