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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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重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蔡永取(下稱蔡永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上開異議意旨,係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日已告屆滿。蔡永取遲至109年9月25日始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蔡永取再於112年5月31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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