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易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易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易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簡上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陳柏宇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71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37、49、51頁),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易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易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易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柏宇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86號被告胡易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易辰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往南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及寶安街6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車距,於切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右側車道,適陳柏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胡易辰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雙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髖部、左足踝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易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