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因聲請人有養護年幼小孩之壓力,請准以重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至轄區警局報到之方式讓被告具保,以利處理家務事,若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定會按時服刑等語。
二、按案件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法院將被告併卷證資料送上級審法院審理之時起,即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經查:
㈠被告乙○○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且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㈡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狀固於本院尚未將卷證併被
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到達本院,然於分案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已將被告所犯全案併被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並自97年12月5日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脫離本院繫屬,本院自不能再為審酌其羈押原因存否,或其必要性已否消滅。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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