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呈現多話情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高雄市訪友;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34.4公里處前(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區),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列印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惡性非輕;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之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