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上訴人 王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嘉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惟原判決係在前開解釋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並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且本案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係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我的刑罰後,宣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猶予維持,實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經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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