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上訴人 趙修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修屏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案發後未主動報案,可能係因牽涉自身名節、不願事件曝光等諸多因素,原因甚多,本案雖係他人報案,而非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主動報案,然A女於事發後,旋將其遭我帶往汽車旅館、撫摸下體一事,告知證人 潘俊杰 ,足見其已有不甘受害而向他人吐訴之表現,自不能以A女事後不願提出告訴,即反推其就受我性侵害之行為,係已同意等語,可見原判決對我涉犯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卻又為不利於我之認定,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稱:我有於105年2月27日下午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汽車旅館」21
1號房內,以按摩為由,撫摸A女的腿部、胸部,復將手從A女的褲頭,伸入A女的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嗣欲將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時,因A女拒絕而停止,當時A女之拒絕不會很強烈,我是用試探的方式,一步一步去做等語;暨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證;證人潘俊杰、 陳俊材 於原審時的證詞;佐以卷附「○○汽車旅館」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進出時間紀錄及211號房現場照片等資料。因而認定:A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亦無互動,僅透過友人潘俊杰、陳俊材之幫忙,短暫借住上訴人的住處一個星期,上訴人當時又正與女友同居該處,實難認A女有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且上訴人在前開性交過程中,並非不知A女無此意願,卻以逐步試探A女反應強度的方式,遂行其性交目的;而A女是在以口頭拒絕、用手推卻,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後,因畏懼才未再有其他強力之抗拒,或對外呼救;上訴人既以身體壓住A女的左側手、腳,再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嗣見A女堅詞拒絕其續以性器欲插入陰道,始行罷手,是在上訴人的主觀,應知A女已拒絕其行為;參酌證人潘俊杰亦指證:A女嗣於告知我上情時,表情仍甚為害怕等言。上訴人前開性交行為,確已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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