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上訴人 曾冠能
林立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5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林立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林立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我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現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便認我並非偶為詐欺行為,對社會相互信任與交易秩序之影響非輕,殊無足堪憫恕可言,遽謂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非係將仍在偵查中之案件,認定我有罪,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林立綱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立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立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案林立綱共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其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林立綱尚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現刻由檢察官偵辦中,可見林立綱並非偶為詐欺犯行,則其本案所為,對社會相互信任與交易秩序之影響非輕,殊無足堪憫恕可言,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非謂林立綱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林立綱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曾冠能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曾冠能就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及偽證1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