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上訴人 陳秉洋 (原名 陳伯達 )
林世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14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秉洋(原名陳伯達,下稱陳秉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秉洋上訴意旨略稱:我雖有非法剝奪被害人 成雨恆 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於看見成雨恆被我與 高偕傑 (經第一審通緝中)、 陳伯宇 (由原審另案審結)及另一個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西瓜刀、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後,傷勢嚴重,即表示欲將成雨恆送醫,但因在場的高偕傑不同意,且我見高偕傑甫持西瓜刀砍傷成雨恆,認為高偕傑心智狀態不正常,對他產生畏懼,乃迎合高偕傑的要求,先送高偕傑回家,再和陳伯宇一起將成雨恆送醫急救,使成雨恆的傷勢未繼續惡化,而此部分事實,係屬法院對我量刑之重要依據,詎原審未依我的聲請,傳喚陳伯宇作證,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秉洋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秉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秉洋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陳秉洋之供述,同案被告高偕傑及證人陳伯宇的證詞,告訴人成雨恆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以本件陳秉洋等人因案發當時成雨恆的傷勢很嚴重,即主動將成雨恆送醫之事實,已臻明瞭,核與陳秉洋主張其主觀上確有將成雨恆送醫的意思相符,因認無再傳喚證人陳伯宇證明前開事實,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陳秉洋警覺成雨恆的傷勢嚴重,乃立即將成雨恆送醫救治,使成雨恆得以倖免於難等情,資為量刑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27頁第21至23行)。經核尚無陳秉洋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陳秉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林世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林世恩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日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