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上訴人 林錫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錫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上訴人與另案官姓嫌疑人的通訊監察譯文暨警局調查筆錄所載,警方於民國106年11月間偵辦另案販毒集團時,因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研判,上訴人曾4次向該官姓嫌疑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蒐集相關犯罪證據,爰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警方於同年月16日,持前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上訴人的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與警方返回警局接受詢問,嗣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即答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員警再詢問「是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其又表示同意;另第一審經勘驗前開警詢光碟之結果,亦認與前揭上訴人的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正常,對員警所詢問題,均能逐一回答,上訴人復供承員警於詢問時,並無恫嚇言詞等情,足認前開調查筆錄所載,應無不實,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於警詢時,確有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再根據卷存被告前案紀錄表載示,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的意義及後果;又縱認上訴人所辯:警察係先對我採尿,嗣後才製作筆錄乙節屬實,但倘若其不同意員警採尿,當可立即拒絕,並要求員警據實載明於筆錄內,俾日後於偵、審中,交由檢察官或法官判斷該採尿程序是否合法,詎上訴人於警詢時,卻仍為前開供述。綜上,堪認本案員警對上訴人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則員警採得之上訴人尿液、所製作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就該尿液鑑驗後所出具之檢驗總表,自皆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是以證人的身分,到警局協助警方調查官姓嫌疑人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警方自不得對我強制採尿,卻仍執意為之,所進行之採尿程序,顯然不合法。從而,警方採取我的尿液、所製作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即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並採為對我論罪之依據,顯難認為適法云云,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