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上訴人 高名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名佑上訴意旨略稱:我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深知反省我駕車肇事逃逸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 黃勝棠 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顯見我有悔悟之心,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對我所宣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稍嫌過重,請審酌上情,及我係因事故現場車流量大,致未能即時停車,以救護黃勝棠,但我嗣後曾返回現場察看,黃勝棠所受之傷害復甚輕微,故我違反救護義務之程度,較諸其他車禍肇事逃逸之案件,情節應較輕微,況我家中尚有母親亟待扶養,我又須工作,俾能按月給付黃勝棠賠償金,另我現有論及婚嫁的女友,如我因本案入監服刑,恐將影響該婚姻及日後家庭的生活,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原判決未能斟酌及此,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車擦撞黃勝棠所騎機車後,見黃勝棠人車倒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就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其於犯後之警詢時,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肇事逃逸者,並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另案遭通緝,害怕為警查獲,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黃勝棠生命、身體所生危害,又其於案發後,固已與黃勝棠成立調解,有第一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經審酌上訴人的駕照業經註銷,本不得再行駛車輛,且在駕車肇事後,僅考量自己因案遭通緝,絲毫不顧被撞而人車倒地之黃勝棠,另衡酌本案事故現場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高架橋下路段,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黃勝棠再遭其他車輛追撞之危險,所為洵不可取,經斟酌再三,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