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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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承認告訴人之月薪為四萬元,則原審竟未對於告訴人乙○○所稱曾在被告處工作三個月應領薪資六萬一千五百十元加以調查,何以告訴人竟僅領二萬三千元薪資而已,顯然,月薪四萬元之薪資僅有計算上之意義,與事實不符,亦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不合,被告逕以告訴人十月份之薪資四萬元製作扣繳憑單,即屬有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審法院就告訴人乙○○應領薪資以及實領薪資之情形,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薪資以及借墊款明細所載,被告確實在八十七年十月份給付告訴人二萬三千元之薪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應領四萬元薪資,尚未領取,其中十一月之薪資四萬元中尚應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共計一千四百九十元,因此實際應領金額三萬八千五百十元,但告訴人乙○○之薪資收入仍應為四萬元,則被告據此填發扣繳憑單,並無逃漏稅捐之可言,更且被告亦將積欠告訴人乙○○之欠款、薪資以及墊款等出具證明書,有該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請上卷第六頁),且經本院二次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就被告所可能漏報或是短報之行為是否可能逃漏乙○○之所得稅以及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分別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區國稅花縣審字第九○一○二四○號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花縣審字第一○三五九七號函稱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所得稅之情形,有該局覆函二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行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不合。至於扣繳憑單之記載,被告亦係依照其所認知正確之應扣繳金額填載扣繳憑單,徵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義務人應扣繳稅款之規定、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所填載扣繳金額與核定稅額不一致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給付之定義、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有關利息抵充原本應如何扣繳之見解、財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二二四號有關員工獎金未入帳前是否算已給付之函示,均可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容有可能與稅法之規定不合,而生行政罰之問題,要難僅以金額與實際給付不合,即謂扣繳憑單登載不實,則本案被告誤將應付薪資載入扣繳憑單,難謂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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