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城市花園KTV」飲酒,於付帳時因費用問題與櫃檯服務小姐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乙○○隨即聯絡一名綽號「勇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形狀不明之短刀至該店,欲教訓該店人員;是時櫃檯服務小姐不在場,而該店現場主任 吳仁德 (嗣改名為甲○
○)恰在櫃檯附近。乙○○與綽號「勇志」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勇志」之男子在該店櫃檯旁,朝吳仁德左大腿及左手臂上端猛刺數刀,而乙○○則在旁推掃櫃檯杯盤助勢,致吳仁德受有左上臂切割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左大腿多處穿刺等傷害,乙○○與綽號「勇志」之男子旋即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仁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且目睹綽號「勇志」之男子與吳仁德打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到櫃檯問帳後,即與該店經理 劉晉良 在包廂喝酒,出來後即見有人打架,伊不清楚頭尾,又吳仁德之傷勢並未達重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仁德(嗣改名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該店擔任大廳接待人員,我並沒有與被告談過任何話,也不認識他,當時我看到他和一位公司員工發生爭執,我過去看一下,後來才知道為消費之事發生口角,經理劉晉良有將被告請入包廂,當時我看有人進來,說要找乙○○,我告訴他在包廂內,他就進去,後來他們出來時,怒氣沖沖,另外一個人手上拿刀子,就向我衝過來,猛刺了我好幾刀,乙○○手上並沒有拿到刀子,但將櫃臺上的杯盤掃到地上,˙˙˙˙,乙○○和另外一個人是一起走出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綽號「勇志」之男子確係至上開店中找被告,行兇後並與被告同乘機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即「城市花園KTV」經理劉晉良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原審卷第一O一頁、第一O七頁)。已足認綽號「勇志」之男子,係被告邀來尋仇無訛。
(二)被告乙○○在偵查中亦供稱:「我的朋友( 志仔 )在跟櫃台爭執,我就將櫃台的酒杯、盤子推倒..」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益證被告於綽號「勇志」之男子行兇時,確有在旁助勢無誤。
(三)綽號「勇志」之男子,既係被告邀來尋仇,行兇時被告又在旁助勢,二人並於行兇後一同騎乘機車離開,自堪認被告與綽號「勇志」之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被害人吳仁德確受有左上臂切割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左大腿多處穿刺等傷害,復有其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屬諉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雖請求與證人劉晉良、 王天龍 對質,並調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帶部分。因證人劉晉良已經原審向臺灣臺南監獄借提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王天龍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與被告對質,有訊問筆錄可稽(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其請求與證人劉晉良、王天龍對質部分,核無必要。另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楊森斌 即「城市花園KTV」總經理,其結證稱:「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在辦公室裡面,我是經由外場人員到辦公室來報告後,我才急著趕出看,到現場時,吳仁德已經被人家送往醫院救治,現場留有一灘血跡,乙○○也不在現場,現場只有一些外場人員,當時處理現況我不清楚,當時沒有打開監視錄影機,所以沒有錄到現場情況。因為我們服務人員有輪班制,他們有疏忽忘記放影帶進去,交接的人也沒有注意到,所以當時沒有錄到現場情況」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已查無現場監視錄影帶可資調取,均附此敘明。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因細故欲教訓「城市花園KTV」店內人員,及經被告邀至該店之綽號「勇志」男子,係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左大腿及左手臂上端,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係以致人重傷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本諸罪疑惟輕法則,應認被告等係以普通傷害犯意為本件犯行。另被害人吳仁德受傷後經治療結果為:「日常活動應沒問題,惟細微之小動作無法進行,所以機能應不達毀壞程度」等情,有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之該醫院病例摘要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重傷罪責,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細故而鬥毆尋仇,竟夥同他人持短刀之利器刺傷被害人,及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又犯罪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刺傷被害人之短刀一把,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