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文男被告庚○○被告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富皇娛樂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富皇甲司)之董事 黃位田 相識,黃位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在嘉義市經營KTV,此期間,被告乙○○即要求黃位田應支付保護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黃位田未予理會,被告乙○○已心生不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率領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駕駛二輛車,於凌晨一時二十分抵達高雄市○○○路○○○號四樓富皇娛樂甲司之宿舍,進入屋內後,被告乙○○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即持槍押住該甲司員工丁○○與董事戊○○,被告乙○○另持槍毆打黃位田之弟己○○,命己○○通知會計 黃碧珠 前來簽發保護費支票,因久候未至,乃強押己○○、戊○○及丁○○三人外出,上車後駛往高雄縣鳥松鄉附近,途中被告乙○○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庚○○,要求提供處所,被告庚○○知其友丙○○目前一人居住在高雄市○○路○○○巷○號,乃連絡被告丙○○要求借用該處,經被告丙○○同意,被告庚○○乃駕駛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丙○○於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外出與被告乙○○碰面,再帶路回到鼎新路一九九巷九號,此時己○○全身是血,形容狼狽,進入屋內後,被告乙○○復大聲斥罵恐嚇,要求己○○與甲司會計連絡,準備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護費,且一度以膠帶將己○○、丁○○及戊○○等人綁在椅子上,被告丙○○見狀已知被告乙○○所為係犯罪行為,仍繼續予以幫助,於被告乙○○欲捆綁己○○等人時,還提供膠帶給被告乙○○。同日上午七時許,經己○○連絡妥當,被告乙○○押戊○○外出赴七賢二路富皇甲司取款,取得現金三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被告庚○○則與被告丙○○在屋內看守己○○與丁○○二人,迄被告乙○○押戊○○得款回來,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乙○○駕車載己○○等三人至高速甲路九如路交流道附近釋放,因認被告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擄人罪嫌;被告丙○○則為該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庚○○、丙○○對於被告乙○○、庚○○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與被害人己○○、戊○○及丁○○三人,共同至被告丙○○居住之高雄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己○○與伊之間因事業投資而有財務糾紛,當天伊至富皇甲司宿舍本來是要去找 黃位忠 ,但黃位忠不在,恰己○○在場,伊即向己○○詢問有關之前己○○答應要給伊的薪資及返還投資款之事,己○○竟再向伊扯謊,伊乃與己○○發生衝突,二人均受有傷害,之後因為免員工見到己○○之狼狽樣,己○○乃主動提議到外面談論債務事宜,伊乃以其駕駛之賓士轎車載己○○、丁○○及戊○○等人外出,並非伊持槍強押己○○三人外出,其間,伊也從未談及欲對己○○等人不利之事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日乙○○是打電話跟伊說要到伊住處泡茶,後來因伊住處沒電,所以伊才駕駛向友人吳慶寅借得之車牌號碼00—五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主動帶乙○○等人到丙○○位於鼎新路之住處,伊直到丙○○家裏才知道乙○○與己○○等人有財務糾紛,伊與乙○○、丙○○並未以膠帶綑綁己○○等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認識乙○○,當天是庚○○打電話告訴伊有朋友來,朋友有一些債務要處理,想到伊那邊泡茶談事情,後來伊就去睡覺了,並沒有毆打己○○等人,也沒有提供膠帶給乙○○綁己○○等語。經查: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被告乙○○與證人 曾玲慧 及綽號「 阿德 」、「 小郭 」等人,共同在高雄市某處吃宵夜,餐後「小郭」先行離去,而證人曾玲慧與「阿德」則共同搭乘乙○○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途經富皇甲司位於高雄市○○○路○○○號辦甲室時,被告乙○○與「阿德」下車並共同前往該辦甲室,約二、三十分鐘後,被告乙○○又另外帶了三名男子下樓,證人曾玲慧遂與被告乙○○、「阿德」及被害人己○○等共六人共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地,當時證人曾玲慧曾見被告乙○○手臂有血、衣服撕裂,其他人是否受傷,證人曾玲慧並沒注意到,當證人曾玲慧在屏東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下車時,其餘五人仍繼續留在車上,當時該車之後並沒有其他車輛跟隨,被告乙○○與「阿德」在車上時,並未與其他三名男子吵架,也沒有提及要活埋誰的話等情,業據證人曾玲慧結證在卷(見原審B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帶另一成年男的朋友過去,我不知道被告乙○○當日要去做什麼,當時乙○○並沒有持槍過去,當天乙○○與己○○有打架,他們在己○○房間吵,他們二人都有受傷流血,己○○血流較多,我們三人都有與乙○○出去,乙○○說要到朋友辦甲室會帳,己○○叫我與丁○○一同前往,我坐乙○○的車子,後面沒跟其他車子,當時有一位小姐與我們同車等語(見原審B卷第七八頁),大致相符,證人曾玲慧及戊○○於原審法院所言,應可憑信。從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被告乙○○僅偕同「阿德」至富皇甲司宿舍,且於一行人離開富皇甲司宿舍時,並無所謂不明車輛跟隨在後,茲可認定。
㈡、被告乙○○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富皇甲司上開四樓宿舍內,曾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並毆打己○○成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當日被告乙○○前往該處時,並未持槍,且被告乙○○與被害人己○○互毆後,兩人均受傷流血乙節,亦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B卷第七九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戊○○之對話錄音帶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參酌以被害人己○○受傷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嗣於同月三十日出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次前往門診拆線,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頁),惟被害人丁○○及證人黃位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月十一日之警訊,卻均仍供稱被害人己○○仍在大同醫院救治中(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七頁背面),被害人丁○○更是屢次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乙○○亦受有傷害乙事,隻字不提,渠等用意為何,實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乙○○與被害人己○○或其家族成員中,究竟是何關係,或有何糾紛,據證人黃位田於警訊陳稱:我與乙○○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在嘉義市合夥開設KTV交由乙○○經營,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乙○○藉故向我索取新台幣二百萬元,曾多次協調而未果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害人己○○初於警訊時陳稱:我與乙○○並沒有金錢或債務糾紛(見警卷第十六頁);及嗣於偵查中供陳:乙○○案發前五個月就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開的KTV每個月一家要向我拿七萬元的保護費,當時我沒答應乙○○,五個月之後他就來找我了,他說要向我拿三百萬的保護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互有歧異。按被害人己○○與其兄黃位忠、黃位田共同在嘉義地區開設「舊情綿綿」、「獨領風騷」、「漂亮天使」三家酒店,並將該三家酒店交由被告乙○○與證人 羅國銘 管理,之後被告乙○○又拿出一百萬元入股由被害人己○○三兄弟開設之皇家帝苑酒家,後來皇家帝苑酒家結束營業時,本應有一筆押金要給被告乙○○,但因被害人己○○並未依約處理與地主間租屋問題,導致押金被地主移作租金乙情,已經證人羅國銘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B卷第三六頁),是被告乙○○與被害人己○○三兄弟間顯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該內情並非如證人黃位田或被害人己○○所述,則證人黃位田及被害人己○○何以隱瞞渠等與被告乙○○間債務糾紛之事實真相,其動機亦難令人無疑。
㈣、被害人丁○○、己○○及證人戊○○於警訊時均明確陳述,被告乙○○向被害人己○○勒贖現金三百萬元,及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證人黃碧珠於警訊更是明確指出伊交給證人戊○○拿給被告乙○○之二紙支票,乃付款人為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效羽 ,票號分別為C00000000號、C00000000號之二紙空白支票(見警卷第二十頁背面);惟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欲翻異前詞,改稱:乙○○說要向我拿三百萬的保護費,最後我拿現金三百萬給乙○○,還有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所述明顯與丁○○、戊○○、黃碧珠,及其本身之前於警訊所述不符。再者,經原審法院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詢結果,案外人蔡效羽於該甲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票號分別為C00000000號、C00000000號之支票,另蔡效羽帳戶中雖有票號類似之CT0000000號、CT0000000號二紙支票,然該二紙支票並無提領紀錄,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興高存字第一三九號函(見原審A卷第一九九頁)及原審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A卷第二一七頁)。被害人丁○○、己○○及證人戊○○所述既前後有異,且渠等所稱之二紙支票,根本不存在(縱係證人黃碧珠誤記支票號碼,則該二紙票號正確之支票,亦未經提領),則上揭被害人己○○、丁○○及證人戊○○等人所稱,實無足採。
㈤、被害人丁○○對於被告乙○○與「阿德」究係持何種類之槍枝及如何以將渠等押走,被害人丁○○初於警訊時供稱:我開門讓其(指乙○○與「阿德」)進入宿舍之客廳沙發稍坐,結果他們二人趁我開啟電磁爐開關時,同時掏槍出來,並拉滑套,且直指我胸口(見警卷第八頁),乙○○所持之槍枝像是九二手槍,而該名陌生男子所持之槍枝類似克拉克槍枝(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是乙○○掏槍出來對著我,另外一個人是拿出來又放在口袋,乙○○的槍類似九○手槍的型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害人丁○○前後所述顯然逕庭,而屬可疑;另參酌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一再證稱:當時警訊時,警察是問丁○○,再用丁○○的話問伊,伊當日並沒看到乙○○持槍過去等語(見原審B卷第七九頁),則被告乙○○是日至富皇甲司宿舍時,並未持槍前往資可認定。
㈥、對於被告乙○○、庚○○及丙○○三人,在強押被害人己○○三人至高雄市○○路○○○巷○號時,是否曾加以綑綁或出言恐嚇乙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當天早上六時左右,乙○○便叫戊○○與其共同回甲司拿錢,並在當時便由乙○○持預藏膠布將伊及己○○綁在椅子上,由綽號「 阿嘉 」(應係指庚○○)及陌生男子,還有「阿嘉」之手下一名,共三人看住伊及己○○後,乙○○再押戊○○強往甲司(見警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初則供稱:去過鼎新路的有「阿嘉」和他同來的另一個朋友,還有屋主(指被告丙○○)、乙○○,他們有用繩子綑綁我們和用膠帶貼我們,與「阿嘉」同來的朋友則不時出去門口觀望,一會兒又進屋裡,一會兒又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嗣則改稱:他們早上六、七點,乙○○帶戊○○去甲司拿錢,就把伊和己○○綑起來,是乙○○綑綁,當時伊不知道丙○○在何處,其等被綑一個多小時,丙○○出門其等已經解開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害人丁○○前後所陳,已有所出入。另觀諸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供陳:丙○○從來都沒有幫忙參與犯案,可是丙○○都是在屋內,他應該知情乙○○勒索之事,因為伊全身都是血,綑綁的膠帶是 歐榮嘉 (應係庚○○之誤)叫丙○○拿來給歐榮嘉的,其等被綑綁時,丙○○都有在場看到,並且也聽到歐榮嘉恐嚇其等之言語,說如果 王文豪 帶戊○○出去取款,發生差錯,就要拿麻袋跟菜刀將其等殺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又與被害人丁○○所述,完全不同,是渠等上揭所陳之詞,要難採信。
㈦、關於被害人己○○係如何聯絡證人黃碧珠為其籌措贖款乙節,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述:乙○○以槍枝毆打己○○成傷後,再將己○○及其等二人(指丁○○及戊○○)押到客廳,喝令己○○聯絡會計黃碧珠前來開立支票,己○○立即聯絡會計前來,約隔十分鐘左右,乙○○見會計尚未到來,便又聯絡樓下他帶來在外守候的歹徒上來帶人(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當天約五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巷○號處,乙○○喝令己○○開始籌錢,於是己○○便在該屋內用該屋之電話打回籌錢,直至約六時左右,乙○○便叫戊○○與其共同回甲司拿錢(見警卷第九頁)等語。然據證人黃碧珠於警訊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伊家中電話突然響起,伊起身接聽電話,結果是甲司董事戊○○打電話給伊,要伊馬上前往甲司宿舍,結果伊電話接完又睡著了,直到二時十五分左右, 陳董 (指戊○○)又打電話催伊,問伊說為何還沒到,於是伊趕緊前往,約於二時三十分到達甲司宿舍,裡面空無一人,於是伊便打陳董大哥大,結果沒有回應,後來伊在該地守候至三時三十分才回去睡覺,約在六時左右,陳董又打電話至伊家要伊在六時三十分到宿舍,伊於六時二十分到達甲司宿舍,約六時三十分左右,陳董打伊大哥大問伊人到宿舍沒有,約六時五十分左右,陳董跟一個陌生人直接進入宿舍,要伊拿兩張空白支票給他。當天早上十一時左右,陳董又打電話到甲司,由 黃董 (指己○○)告訴伊需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十三時五十分,伊得知錢已匯進泛亞銀行,便主動打黃董大哥大告訴他,錢已湊足,約十五時左右,陳董打電話進甲司找伊,要我將三百萬現金拿到樓下給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及嗣於原審法院明確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戊○○到甲司找他拿支票,人還好好的,有說有笑,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陳:會帳時我們行動沒有受限制,會帳後,己○○叫伊與乙○○回甲司找會計黃碧珠拿錢,之前己○○有叫伊與黃碧珠聯絡,第一次大約半夜與黃碧珠聯絡(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丁○○上開所言,實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編串之詞甚明。
㈧、再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被告乙○○與「阿德」、證人曾玲慧及被害人己○○、丁○○、證人戊○○,係共同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二九五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而渠等在車上時,因車位不足,遂由被告乙○○駕車,「阿德」與證人曾玲慧同坐在右前方之乘客,被害人己○○、丁○○及證人戊○○則分坐後座之事實,業經證人曾玲慧、戊○○結證明確(分別見原審B卷第三五頁、第七九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按依諸常理,若被害人己○○等人,係因受制於被告乙○○始不得不與其同行,則被告乙○○豈有自行駕車,且令其同夥之「阿德」與證人曾玲慧一同擠坐於前座,而予被害人己○○等人乘機反擊之機會,又被害人己○○等人均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渠等豈有不利用該等機會,乘隙脫險之理?
㈨、另參酌被害人丁○○、己○○及證人戊○○於警訊時均供陳:乙○○等人是於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由乙○○開車後載他們三人至九如交流道附近才放他們搭車離去(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按被害人己○○等人指訴被告乙○○拘禁渠等之高雄市○○路○○○巷○號,並非人煙稀少且難以辨認之處,依之常情,若被告乙○○等人確係意圖勒贖而綁架被害人等,豈有可能於日間且未遮蔽其眼之情形下,任被害人等離去而利渠等事後得以指控其罪行?被告丙○○又豈有同意使用自己之住處拘禁被害人己○○等人,而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其犯行之理?
㈩、綜上,被害人己○○、丁○○及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既有矛盾實無足採。又被告乙○○是日偕同「阿德」至富皇甲司宿舍後,乃因財務糾紛而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而於雙方均受傷之情形下,為免難堪,乃由被告乙○○提議外出協議,而被害人己○○乃要求被害人丁○○、證人戊○○同行,被告乙○○本欲至被告庚○○住處協調,惟因被告庚○○住處停電,被告庚○○乃向其友人即被告丙○○商借處所,被告丙○○遂將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借予被告乙○○等人商談債務糾紛,期間,被害人己○○並積極籌款以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是日並無如被害人己○○等人所指之持槍押走被害人己○○三人之事,而於被告丙○○住處,又無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情,既如上述,實難以刑法擄人勒贖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庚○○有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被告丙○○有何幫助被告乙○○、庚○○擄人勒贖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甲訴人循被害人己○○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己○○行為,原審未以傷害罪論處,且被告如未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己○○何以會在三更半夜要求會計黃碧珠籌措三百萬元,認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己○○雖有受傷害之事實,惟卷內並無其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資料存在,從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論處,並無違誤。再者,本件依證人黃碧珠在警訊中之指述,其雖於曾於案發當日凌晨經戊○○打電話通知其至甲司,但並無己○○或戊○○要求其在三更半夜籌措三百萬元之陳述,僅有在清晨六時五十分左右,由 陳清益 夥同一陌生男子至甲司取走二張支票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以電話通知其設法籌措三百萬元之事實(見警卷第二十頁),可見己○○上開陳述並非事實,是本件甲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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