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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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彥住
(送達代收人 桂世欣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有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玖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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