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第3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在高鐵桃園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玉燕顏耀山 施用詐術,致陳玉燕、顏耀山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陳泰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陳玉燕、顏耀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玉燕、告訴人顏耀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玉燕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顏耀山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 陳泰忠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交付前開帳戶而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一卷第112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戶1陳玉燕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燕聯繫,佯稱:可在「盛泰」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陳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3時55分許(聲請書僅載為111年3月9日,應予補充)22萬5,000元另案被告陳泰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14時6分許16萬3,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11年3月9日14時6分許5萬2,800元2顏耀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0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顏耀山聯繫,佯稱:可在「盛泰」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顏耀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4時2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76萬元另案被告陳泰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14時34分許38萬9,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11年3月9日14時35分許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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