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重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重林並無傷害犯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對起訴書為下列爭點陳述:①告訴人之傷勢非聲請人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係因為壓制聲請人碰撞大理石地板造成,手肘亦係滑落地板撞到,均為環境因素造成,非因掙扎所致。②所謂互毆、徒手、以致成傷,根本語焉不詳。③全部截圖有17張,但檢方截圖僅12張,然原審審判長稱「以後再補就好」。④「這個傷單不能作為是我傷害的證據」,然原審審判長斥以「難道這個傷單是假的嗎」?⑤100年10月5日庭呈擷圖說明及答辯狀。㈡系爭確定判決中:①「一旦被抓」均應更改為「一旦被推」。②「講話很大聲用手指著我的臉,我對被告說不要不要用手指著我,然後我就與被告有肢體上的拉扯」,顯係告訴人先動手,且查無聲請人手指告訴人臉部之擷圖。③「直到社區管理員通報警方後才結束」,是證人 鍾智豐 打電話給警衛室報警叫救護車。④「他拉我的衣服,我拉他的衣服」,但擷圖中並無拉衣服。⑤「被告躺在地上也可以踢我、頂我」,證明聲請人確實躺在地上,設若告訴人當時壓在聲請人身上,則告訴人如何頂或踢?況聲請人穿軟塑膠拖鞋,若踢告訴人小腿,將致腳趾受傷。設若告訴人為站著,則是告訴人踢聲請人。⑥「另證人鍾智豐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看到時兩人都倒在地上,被告被 蔣青霖 壓在地上,當時兩人都沒動作,只是僵持在那邊」,僵持至少持續25秒以上,又「被告被蔣青霖壓在地上」與「兩人都倒在地上」顯然是有衝突,可能為證人語意不清所致。⑦「自可於適當阻止蔣青霖之推擠後即停止其行為」之論點不符論理法則,施力方若不解除壓迫,抵抗方如何鬆懈。⑧「蔣青霖於左右膝、右小腿、左手肘等處所受之前揭傷害」,似指傷害係在電梯中造成,此等心證實難令人信服。㈢光碟勘驗部分:畫面之解讀因個人觀點而有不同,惟「(畫面0分46秒)被告將伸出之右手放下,同時蔣青霖之身體稍微晃動。」,聲請人之右手係被告訴人抓下,蓋因畫面已顯示告訴人右肩傾斜,至於其餘「畫面不清楚」,何以不使用聲請人製作之非翻拍光碟。又「(畫面0分56秒)蔣青霖手臂呈彎曲狀,無法伸直」,告訴人就是要以手臂推聲請人。且錄影為證據,需有動態連續性,但社區監視錄影,每2秒中一個畫面,造成間歇不連續之畫面,且解析度低,以之作為證據,顯屬不當。檢方亦僅剪出17個畫面,況有遺漏,以此為證據而推論之犯罪事實,顯為無中生有。㈣系爭確定判決認告訴人係順勢趴在聲請人身上,不知立論為何? 蔣采彤 稱她在拉架,但證人鍾智豐之配偶卻未聽聞蔣采彤之聲音,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顯不符經驗法則。㈤自地板血跡觀之,告訴人身上卻未沾血跡,且聲請人手腳未受傷,而告訴人手腳受傷,係因聲請人防禦,而告訴人攻擊之故。㈥聲請人受有右眼拳傷、右胸背踢傷、左肩撞傷,另提出三軍總醫院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10日病歷為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㈠所述,僅係聲請人重申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質疑及記述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過程。聲請意旨㈡、㈣、㈤所述,核均屬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就案情為辯解,並未敘及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者,究係何項「重要證據」?又如何足生影響於系爭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㈢所指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既經第一審法院於100年10月5日當庭勘驗,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要無何「漏未斟酌」之可言。至聲請意旨㈥所提出之聲請人病歷,或與告訴人、聲請人互毆,告訴人是否致聲請人受傷之認定有關,然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聲請人是否致告訴人受傷之認定毫無干係,顯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行所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核均非提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