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 中華民國 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1、5828、6294、7642、8207、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愷 」、「肥肥」)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以實際為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之手機,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前開643號行動電話)供作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過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中遂行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文耀 時,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文 耀,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繫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22時10分左右,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 謝文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起出甲○○所有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和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 徐敏芳張仕政 、丁○○、 蔡福志 、謝文耀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要旨)。經查:
⑴證人徐敏芳、張仕政、謝文耀、蔡福志於警詢時證述後,
嗣均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證人張仕政、蔡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2人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說明,證人張仕政、蔡福志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部分,依上開說明,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即其等2人於警詢時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2人部分),亦與其等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不符,並佐以被告確有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敏芳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後述第二、(二)、⒈點理由),則證人徐敏芳、謝文耀上揭於警詢時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述,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丁○○於本院99年1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
在場被告甲○○,其在警詢中所稱「肥肥」的男子,並非在場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每次都不同人,有時是「肥肥」,有時是「 阿明 」,但不是被告甲○○,實情係因為當時警察早上把其吵起來,其睡眠不足比較迷糊,把其拖去做筆錄,而警察一直問,且開始發脾氣。其覺得很煩,所以才說好像是被告,其警詢所述比較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其所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指認時警察給其幾張照片,也忘記在98年2月8日與綽號「肥肥」的男子電話通聯要去做什麼事情?而與「肥肥」毒品交易之時間、次數均已不大記得,復記不得之前有說被告賣過其安非他命等語自明;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在今日之前所做的證詞是否為真實?有無遭受不法侵害?)都是真實,沒有遭受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於警詢中既未遭受不法侵害,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上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張仕政、蔡福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仕政、蔡福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並佐以證人張仕政、蔡福志當時之結證內容,亦均係其等2人親自見聞之事,依其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證人徐敏芳自身亦為警察,其
於案發之初警詢時所證述其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信,證人徐敏芳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係因檢察官轉述被告已承認證人徐敏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證人徐敏芳始改口承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證人徐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可信度較低,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所認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夜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耀部分,依證人謝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係塞1包香菸給證人謝文耀,證人謝文耀當時亦不知該香菸盒內有東西,嗣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謝文耀後,證人謝文耀始知該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請證人謝文耀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證人謝文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該次係有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供詞反覆,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惟查,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辯護人一方面係以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由,而否認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辯護人另方面又以證人徐敏芳、謝文耀前揭警詢時之證言較為可信為其論據,作為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言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二者顯有矛盾,已難憑採。
又觀諸證人謝文耀、徐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內容,係其等2人自己親自見聞之事,依其等2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佐以證人徐敏芳、謝文耀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被告之結證證言,均係其等2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訊問等不法取供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徐敏芳、謝文耀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88頁背面),足認證人徐敏芳、謝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再者,原審審理時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徐
敏芳、張仕政、謝文耀、蔡福志到庭結證,並經被告與其等當庭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均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⑷至證人丁○○於98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
而為證述,且其當時亦經檢察官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為證述,惟依卷附資料並無證人丁○○所簽立而為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89條之規定,尚難認證人丁○○已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序,則證人丁○○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一)點理由所載對證據能力之認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上揭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固坦承前開643號行動電話實際為其所有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徐敏芳提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的2次交易時間,其都沒有向徐敏芳收費,其中97年12月27日該次其根本沒有與徐敏芳見面;其於98年1月13日是免費請張仕政施用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張仕政所給的錢係清償積欠其的維修電腦費用;其於98年2月8日並未與丁○○交易毒品,其並無未交付安非他命給丁○○,亦無向丁○○收取任何金錢;蔡福志於98年1月14日與其電話聯絡,是要其幫忙買安非他命,但當天其與蔡福志沒有見面,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安非他命給蔡福志;謝文耀所提97年12月20日售予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000元,實際上是其與謝文耀合資共8000元,由其去購買,其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給謝文耀,且其於97年12月24日是免費送給謝文耀安非他命1包,其並無向謝文耀收取費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於原審辯稱:徐敏芳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係為避免徐敏芳三番兩次來煩,又怕徐敏芳密告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始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徐敏芳施用,證人徐敏芳嗣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事實;張仕政乃被告之國中學弟、多年朋友,因張仕政當時沒有錢且所需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又親自到達被告上址住處索取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被告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張仕政施用;被告與丁○○於98年2月8日並未完成交易,被告亦無將安非他命交予丁○○,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交易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大道附近之全聯社,與丁○○陳稱係在丁○○之住處附近交付安非他命有嚴重出入外,亦與被告無償提供予友人安非他命之地點,皆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不符,自無可採;蔡福志歷次就其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之證述前後皆有出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羈押訊問時,雖供述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耀1次到2次等語,然其當庭亦同時具體 陳明 其於97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均無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耀,亦均無向證人謝文耀收取金錢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顯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以此具有瑕疵之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交易毒品買賣雙方於交易前應已就毒品之品質、數量、價格詳加確認,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謝文耀完成毒品交易後,謝文耀事後再向被告質疑交易價格太高,顯與交易慣例不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憑據;再者,又被告雖坦承其有附表一編號8至12之5次轉讓為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名稱為安非他部之毒品市場上種類繁多,有以第二級毒品列管者(如甲氧基安非他命),亦有以第三級毒品列管者(如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更有以第四級毒品列管者,被告受限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行為時僅知悉所轉讓者乃一般稱為安非他命之物,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所轉讓者係第二級毒品,縱使扣案物品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被告事先所預見,此乃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自應阻卻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吳翠屏 、林 成祥詹鎮明 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謝文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643號行動電話扣案,及原審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林成祥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24頁)在卷,暨被告所有並持用之前開64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1185號、98年度聲監字第61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附卷【通訊監察書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6至42頁;被告與證人謝文耀間就附表一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51、52頁;被告與證人吳翠屏間就附表一編號9、1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和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頁;被告與證人林成祥間就附表一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56、57頁;被告與證人詹鎮明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和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徐敏芳)部分:
⑴被告於98年2月19日警詢時自承:97年12月27日15時52分
47秒其與綽號「 阿強 」(即徐敏芳)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強」想要跟其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上述通話後,有交易成功,其與「阿強」相約在臺中市○○○○路附近的公園交易,交易的金額為2000元,上述通話譯文中「阿強」所說:「帶二個朋友」,就是要向其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98年1月7日8時56分24秒其與「阿強」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強」要向其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上述通話後,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是在其家後面的黃昏市場,交易金額為2000元,上述通話譯文中「阿強」所說:「準備二個朋友」,意思是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卷第6至8頁);於98年2月19日偵查中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敏芳之犯行(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7至8頁)。
⑵證人徐敏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的電話;其跟甲○○不是很熟,其打電話給甲○○都稱呼其自己叫「阿強」;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甲○○於97年12月27日、98年1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二次時間是對的,97年12月27日該次其是向甲○○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98年1月7日該次其實際上是向甲○○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其與甲○○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2個朋友」,是指2000元的安非他命;其除了向甲○○買安非他命外,其沒有向甲○○買過其他毒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所說「朋友」的意思是指「毒品的暗語」之陳述是真實的,其於警詢時所說「朋友」的意思是指「朋友要見面」之陳述不是真實;97年12月27日、98年1月7日這2次其向甲○○買安非他命,甲○○都有跟其拿錢;其於97年12月27日、98年1月7日分別向甲○○購買2000元、3000元的安非他命,3000元的數量一定是比較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643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12月27日15時52分47秒、同日16時8分51秒及98年1月7日8時59分24秒、同日9時16分20秒、同日9時37分44秒的這幾通電話,都是其向甲○○購買安非他所撥打的;其於97年12月27日16時8分51秒的電話通話完畢後其約10分鐘以內,在臺中市○○路與公館路口,拿到甲○○交給其的安非他命;98年1月7日其與甲○○在電話中講到「準備2個朋友」,本來是要跟甲○○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那天後來其也有去買安非他命,該次是在甲○○的家附近路邊,其當場是用3000元向甲○○買安非他命,因為那天後來其還有打電話給甲○○,結論就是其向甲○○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其該次買到安非他命後,其在家裡施用;從其認識甲○○之後,甲○○沒有請過其免費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徐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及被告前揭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徐敏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徐敏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45頁背面)附卷可稽。至上揭98年1月7日之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部分,證人徐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41頁)。然參諸證人徐敏芳述第2次(98年1月7日)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數量較第1次(97年12月27日)為多,業據證人徐敏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其交給徐敏芳毒品的數量,就如同徐敏芳所述(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徐敏芳間之上揭98年1月7日8時59分24秒、同日9時16分20秒之通話內話,證人徐敏芳確有由原來約定之「準備2個朋友」(即2000元),改約定為「帶3個朋友」(即3000元)之事實,足認該次被告確係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敏芳,此部分應以證人徐敏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併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張仕政)部分:
⑴被告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明確供承:其小時候就認識張仕
政,張仕政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其聯絡;98年1月13日23時2分59秒其與張仕政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張仕政要跟其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維修電腦,張仕政要跟其買1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98年1月13日23時26分34秒其與張仕政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張仕政的對話,內容為張仕政到其住家樓下,其去帶張仕政到其住處房間內,其將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由張仕政,張仕政就在其的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2至3頁、第8頁)。
⑵證人張仕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其與甲○○認識約20
年,甲○○是其國中時的學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643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3日23時2分5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其當時使用的電話,該通電話其是與甲○○通電話,是為了安非他命的事聯絡;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提到「我先拿1000元啦,我改天再拿500元給你,因為我還差你500」,其中1000元是指其要向甲○○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500元是指其之前向甲○○借的500元還沒有還給甲○○,1000元是安非他命的價格,該通電話後,其有再打1通電話給甲○○說其已經到甲○○的家樓下;98年1月13日這次其有交1000元給甲○○,是因為其之前向跟甲○○的借款500元,其還沒有辦法還給甲○○;因為其錢不夠,其沒有辦法還之前欠甲○○的借款,其給甲○○1000元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其當時就拿1000給甲○○;因為其之前有向甲○○借款,原本是要還甲○○的,98年1月13日該次其剛好要向甲○○拿安非他命,因為其那天的錢不夠,其到那天為止還欠甲○○500元,所以其先給甲○○1000元,其給甲○○1000元的目的是要跟甲○○拿安非他命,500元其還是繼續欠著,因為其沒有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與證人張仕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前揭供述及卷附被告、證人張仕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7頁),互核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丁○○)部分:
⑴被告於98年2月25日警詢時明確供承:其除了有「阿愷」
之綽號外,其也有綽號「肥肥」之稱呼;98年2月8日16時25分52秒,是丁○○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所使用的前開643號行動電話,並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於同日18時30分左右,在丁○○家附近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的巷口完成交易,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當天的對話內容沒錯;其與丁○○於98年2月8日18時30分完成交易時,交易金額是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其與丁○○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吸食沒錯,所以其對於丁○○指認其販賣安非他命給丁○○吸食沒有意見等語(見和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於98年2月19日偵查中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頁)⑵證人丁○○於98年2月19日警詢中證稱:其所施用之安非
他命係向一綽號「肥肥」之男子所購得,其係以家裡之電話(含0000000000)聯絡綽號「肥肥」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購買金額為1000元,98年2月8日其以電話與「肥肥」聯絡後,於當天18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弄口完成交易,「肥肥」即是8張指認照片中之甲○○,其與甲○○並無任何仇怨與糾紛等語(見和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⑶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前開
64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和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8頁)。則在被告與丁○○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之情形下,被告倘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衡情被告實無使自己陷於遭判處重罪之風險,無端損人亦不利己而故為不利自己供述之可能。
⑷雖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認識被告甲○○
,其在警詢中所稱「肥肥」的男子,並非在場被告甲○○,實情係因因為當時警察早上把其吵起來,其睡眠不足比較迷糊,把其拖去做筆錄,而警察一直問,且開始發脾氣。其覺得很煩,所以才說好像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事實而可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指認時警察給其幾張照片,也忘記在98年2月8日與綽號「肥肥」的男子電話通聯要去做什麼事情?而與「肥肥」毒品交易之時間、次數均已不大記得,復記不得之前有說被告賣過其安非他命等語,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自不能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蔡福志)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確供承
:蔡福志是其以前認識的朋友;其於98年1月14日21時在其家門口外,其確實有賣900元的安非他命給蔡福志,其確實有向蔡福志收了900元,然後賣給蔡福志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5頁背面);於98年2月19日偵查中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福志之犯行(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頁);且被告於98年3月13日警詢時復自承:其於87年認識蔡福志,其與蔡福志是同事兼朋友;蔡福志有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交付安非他命給蔡福志,其有向蔡福志拿過錢,金額約800元至900元,數量是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0至12頁)。
⑵證人蔡福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甲○○認識很多年
,以前是同公司的同事;其於98年1月14日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價錢是900元;其是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甲○○的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最近這1、2年,甲○○沒有借其錢,其與甲○○沒有金錢往來;98年1月14日,其與甲○○間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就是要問甲○○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拿,甲○○說有,最後1通通聯後的結果就是其有跟甲○○拿安非他命,就如同其於98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說的內容;當時其買的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不是要跟別人共用;其是直接當面交給甲○○900元,甲○○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其,地點是在甲○○的家旁邊,其這一次拿到安非他命後其就走了;98年1月14日這次其拿錢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甲○○沒有對其講過是與其合資購買;其與甲○○第6通電話聯繫後,其大約等了10幾分至20分鐘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與證人蔡福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被告前揭供述及卷附被告、證人蔡福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蔡福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03頁)等,互核相符。
⒌附表一編號6、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謝文耀)部分:
⑴被告於98年2月19日偵查中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謝
文耀之犯行(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頁),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羈押訊問時雖陳稱:97年12月20日,其有與謝文耀在其家見面,但是其沒有交給謝文耀安非他命,謝文耀也沒有給其錢;97年12月24日22時多,其與謝文耀好像有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交叉口的便利店前見面,也好像沒有在該處見面,但是其並沒有交給謝文耀安非他命,當然也就沒有向謝文耀收錢等語,然被告於前揭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謝文耀1次到2次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5頁背面)外,嗣被告於檢察官起訴送審之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第1次97年12月20日晚上6時,其在其的住處內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謝文耀;97年12月24日晚上10時多,其有給謝文耀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開2次證人謝文耀確有收受其交付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顯見被告前揭陳稱均無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耀且未向證人謝文耀收取金錢乙節之辯詞,非可輕信。
⑵證人謝文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案發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的電話,該電話都是其在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其是修理汽車的,經由客人間接介紹知道甲○○會修理電腦,後來其跟甲○○聊天的時候,甲○○有提到販賣毒品的事;97年12月20日甲○○拿安非他命給其,其有拿錢給甲○○,應該是4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643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12月21日12時13分52秒、同年月24日23時3分1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其與甲○○的通話內容;其於97年12月20日,是向甲○○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是1公克,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在甲○○的家裡;97年12月24日其有向甲○○拿安非他命,其有交錢給甲○○,其印象中是2000元;97年12月24日,其去向甲○○拿安非他命時,甲○○有請其抽菸並給其一包菸,菸裡面又額外再放1包安非他命在菸盒裡面,其當時不知道菸盒裡面有安非他命,是甲○○傳簡訊給其才知道;其於97年12月24日有跟甲○○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錢給甲○○,甲○○給其安非他命,該次是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的一家便利商店前,其以2000元向甲○○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邊的一間便利商店,甲○○當時交給其的東西有菸和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是放在1個小袋子、不是放在菸盒裡面的,菸盒是因為甲○○當時有請其抽1包菸,整包菸都給其,其那時就直接放在口袋,其有拿菸出來抽,其那時拿了菸就走了,甲○○後來才傳簡訊給其說菸盒裡面有東西;甲○○於97年12月24日23時3分17秒傳給其的簡訊內容,是其該次向甲○○買安非他命之後的事;其於97年12月20日及97年12月24日2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有當場給甲○○錢;菸盒裡面的安非他命是甲○○請其的,用錢購買的是另外拿,其確定菸盒內的安非他命和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不一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核與證人謝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謝文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43至45頁)、證人謝文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85頁)附卷可稽。
⒍綜核被告前揭供承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
前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證人徐敏芳、張仕政、蔡福志、謝文耀、丁○○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前開5位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堪憑採,則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實際所販賣及無償轉讓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並意欲交付者確亦係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次: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院98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12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153、154頁)。
⒉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0153070號函釋在案。
⒊再衡諸被告為警查獲及證人徐敏芳、謝文耀、蔡福志、林成
祥到案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採集證人徐敏芳、謝文耀、蔡福志、林成祥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中被告及證人謝文耀、蔡福志、林成祥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徐敏芳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
45、146頁;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85、103、124頁)。⒋綜上可知,上揭扣案之7包物品均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此種
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實際施用者亦係甲基安非他命,乃至前開證人為解癮需求所施用之物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其他與「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相類似名稱之毒品(禁藥),堪認被告本案各次實際販賣、無償轉讓之物,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無訛。又被告及前開證人於供述或證述過程中,雖均係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由被告供述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均認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外,再佐以前述之被告取得毒品(禁藥)來源僅有甲基安非他命,甚且被告及前開證人為解癮需求所施用之物亦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則被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無償轉讓之對象主觀上所認知並意欲交付(即知欲)者,顯均係實際內涵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於此情形,縱使其等係使用「甲」、「乙」、「丙」、「丁」乃至「安非他命」等名詞來表彰其等所知欲之內涵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自均無礙於其等主觀知欲與客觀事實(實際交付之物)間均對應合致(即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主觀知欲與實際交付者既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二者對應合致,自不生被告辯護人前揭所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況被告及本案證人於供述或證述時,均僅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語,益見被告辯護人以「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本案無關之物或用語,作為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查獲扣得任何直接供犯罪所交付予販毒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之現金。然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況且,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距離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證人徐敏芳、張仕政、謝文耀、蔡福志已隔相當時間,毒品交易早已完成,且其等5人為解毒癮亦已將該毒品施用完畢,顯難扣得被告直接交付予其等5人之毒品,再佐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足資作為認定被告實際所販賣乃至無償轉讓者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之一,有如前述,自無從以本案未扣得被告本案犯罪直接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等證物為由,逕而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五)又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以被告與徐敏芳、張仕政、丁○○、謝文耀、蔡福志均非至親,且其等5人於本案亦均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之需求而與被告接觸聯繫,於此情形,被告顯無不問盈虧甚且係由被告自己負擔虧損,每次均未賺取任何毒品之價差,無償或無利可圖提供量微價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5人施用,而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之理,縱被告有組裝維修電腦之正當工作,亦不影響其藉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並賺取差價,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雖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案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固經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並無修正之情形,且因與藥事法第83條具有「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而為處斷(詳後述),從而,此一部份,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
本案就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有如上述,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予謝文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含包裝重僅約為0.5公克,衡情被告同時無償轉讓予謝文耀置於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淨重顯無達10公克以上之可能,亦甚明確,自均無適用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均應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從重而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時無償轉讓禁藥予謝文耀之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轉讓禁藥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有如上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應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再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耀時,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耀,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轉讓禁藥予謝文耀之事實,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將多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1罪等情,亦有誤會。
六、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遭查獲後即於警詢供出上手 阿順阿水 等人,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2月25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內,雖指稱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五顆榕樹羊肉爐2樓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販賣毒品之嫌等語(見警聲搜卷第6頁);復於98年3月4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內,雖指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順仔」之男子所購得,「阿順仔」之女婿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
3、4、9頁),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查證結果,綽號「阿順仔」部分,因查證結果與被告所述不符,無法查緝到案,有該局98年10月20日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80007136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稽;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詢結果,亦因被告無法確認綽號「阿水」及「阿順」之真實姓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正確住處,僅知道2人出入之地點在豐原市○○路○段附近,經多日不定時埋伏、監控,並未發現有任何販賣交易毒品之可疑行為,因此無法查獲綽號「阿水」及「阿順」之販賣毒品非法行為,有該大隊98年11月2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80000747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亦以99年1月12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990000282號函稱該分局並未查獲被告所稱綽號「阿水」及「阿順」之人(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19日其有問被告上游的部分,當時有問出是 黑仔 的,但是並沒有確實的真實姓名及地址,只有行動電話,但是因為那是人頭卡,所以對黑仔進行監聽。被告有說一個叫阿水還是阿順的,他說好像在工廠旁邊,但是其等去查看,卻沒有辦法確認何人是阿水。而阿順的部分,被告有帶其去豐原市一個廟旁邊的空地,所以其等一直無法確認阿順之人,最後其等與和平分局均沒有查獲阿水或阿順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跟其提到他有一個綽號黑仔的上游賣毒品給他,但其沒有後續的動作。關於被告所稱阿水或阿順的事情部分,其只是在旁邊戒護,大部分都是被告與丙○○在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是本件被告顯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張仕政部分,因證人張仕政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過,對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並無影響,故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稱其有謀生能力,無須貪圖不法利益藉以牟利,其已配合警方辦案供出上手,應獲得減刑云云,然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如上述,其所辯委無足取。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雖認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始生效力,原審於判決時認已生效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洽等語,惟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再者,本案經原審裁判,並將卷宗送交本院後,無論依原審或檢察官之主張,上開修正條文均已發生效力,縱經上訴,依法仍應為相同之判決,亦即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欄內,既認定被告與謝文耀2人係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於事後以附表二所示之前開643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謝文耀等情,似認被告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供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卻又於理由欄內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前開643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惡性甚重,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除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外,並使毒品及禁藥益形氾濫,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再兼衡酌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未能坦承犯罪、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及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及其犯罪之次數、被害之對象人數,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八、沒收之諭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甲○○為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所持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3900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使用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耀聯繫部分,被告係完成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耀後所為之行為,此部分僅係證明被告確有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並非直接供被告該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9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使用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耀聯繫部分,被告係完成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耀後所為之行為,此部分僅係證明被告確有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並非直接供被告該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
併予扣得為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在證人謝文耀處扣得屬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查:
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1
包,經鑑驗結果,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12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153、154頁)。
然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部分,僅係作為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證明被告之認知、意欲及其實際所為販賣、轉讓之物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為其他種類毒品或禁藥之補強證據,尚無證據證據證明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購入並用以直接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係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同時亦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屢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原審另案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核屬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重要證物,為免此部分被告另涉他案應予沒收銷燬及重要證物滅失,因而可能對該他案產生影響,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爰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乃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明將另行偵辦(見起訴書第5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內容),為免被告此部分另涉他案之重要證物滅失,以致影響偵審程序,則前開海洛因1包亦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至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徐敏芳(綽號「阿│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強」)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97年12月27日15時52分47秒,徐敏芳以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定││││購買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後,嗣徐敏芳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於同日16時8分51秒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告知││││甲○○,甲○○旋即於同日16時10餘分,││││在臺中市○○路與公館路附近之公園後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徐敏芳││││,徐敏芳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甲○○。││├──┼──────────────────┼───────────────────┤│2│甲○○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徐敏芳為施用甲│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於98年1月7日8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59分24秒,徐敏芳以其持用門號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先與甲○○聯繫約定購買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因徐敏芳欲將購買數量增加為3000元││││價格之數量,即於同日9時16分20秒,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再與甲○○聯繫約定並確認係購買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徐敏芳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於同日9時37分44秒││││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告知甲○○,甲○○旋即於同日9時││││某分,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徐敏芳,徐敏芳並當場││││交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予││││甲○○。││├──┼──────────────────┼───────────────────┤│3│甲○○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張仕政為施用甲│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甲○○於98年1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3日23時2分59秒,以前開643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撥打張仕政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電話中約定張仕政向甲○○││││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即甲○○上址住處樓下)││││後,嗣張仕政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於││││同日23時26分34秒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告知甲○○, 吳崇 ││││愷旋即下樓而在上址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張仕政,張仕政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甲○○。││├──┼──────────────────┼───────────────────┤│4│甲○○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丁○○為施用甲│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丁○○以其持用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98年2月8日││││16時25分52秒、同日17時45分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定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期間約定交易之地點由在位於黃││││緯正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65││││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更改至丁○○││││上址65號住處附近之59巷口)後,吳崇││││愷旋即於約同日18時30分左右,在丁○○││││上址65號住處附近之59巷口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丁○○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甲○○。││├──┼──────────────────┼───────────────────┤│5│甲○○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蔡福志為施用甲│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於98年1月14日1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時16分57秒,蔡福志以其持用門號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2人並於同日19時46分52秒、同日19││││時49分9秒、同日20時9分58秒、同日20時││││41分30秒聯繫確認蔡福志向甲○○係購買││││價格為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後,甲○○旋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1時左右,在上址住處門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蔡福志││││,蔡福志並當場交付900元予甲○○。││├──┼──────────────────┼───────────────────┤│6│甲○○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謝文耀為施用甲│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其等2人經以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門號之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償之。│││後,甲○○於97年12月20日18時後之同││││日夜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予││││謝文耀,謝文耀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吳崇││││愷。嗣謝文耀於翌日(21日)12時13分5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予甲○○,││││謝文耀於電話中以「四之一」等語向吳崇││││愷質疑依前揭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價格太高,甲○○則回稱「我這樣算很││││軟了」、「我算是最軟了」等語解釋其前││││揭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係最便宜之││││價格。││├──┼──────────────────┼───────────────────┤│7│甲○○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因謝文│月。(原判決贅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其等2│收部分,應予刪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人經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甲○○於97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月24日22時某分,在臺中縣外環道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予謝文耀,謝文耀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甲○○,在該便利商店││││甲○○併將其內置放另外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1個,交予當時仍不知情之謝││││文耀,以此方式同時將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謝文耀施用,其等2人離開││││該便利商店後,甲○○旋於同日23時3分7││││秒,以前開643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為「菸盒內有什麼你了吧心照不宣!廢話││││不多說一句話~謝囉!」至謝文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謝文││││耀觀覽該簡訊而知上情並合意收受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甲○○進而完成其無償轉││││讓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耀之行為。││├──┼──────────────────┼───────────────────┤│8│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意,於98年1月9日15時某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之某處工地,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6公克)││││予謝文耀。謝文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因一時忘記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何││││處,遂於同日16時38分3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電話中以││││「東西」指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吳││││ 崇愷 詢問該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否置放在包││││包內。││├──┼──────────────────┼───────────────────┤│9│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意,於97年12月28日8時28分41秒、同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0時1分44秒、同日11時33分11秒,以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其姊吳翠屏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78號即甲○○父母之││││住處),無償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7公克)予吳翠屏。││├──┼──────────────────┼───────────────────┤│10│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6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4時0分25秒,以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吳││││翠屏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78號即甲○○父母之住處),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5公克)予吳翠屏。││├──┼──────────────────┼───────────────────┤│11│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意,於97年12月18日20時49分19秒、同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1時7分16秒,以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林││││成祥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3公克)予林成祥。││├──┼──────────────────┼───────────────────┤│12│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意,於98年1月27日2時23分58秒、同日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時20分37秒,以前開643號行動電話與詹││││鎮明(起訴書誤載為 詹明鎮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5公克)予││││詹鎮明。││└──┴──────────────────┴───────────────────┘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三星廠牌)壹支(內含門號為0953│在被告上址住處│││803643號之SIM卡壹張)。│扣得│└──┴──────────────────┴───────┘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重5│在被告上址住處│││公克,鑑驗用餘淨重合計3.2254公克)│扣得│││。││├──┼──────────────────┼───────┤│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同上│││0.040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4│玻璃球2個。│同上│├──┼──────────────────┼───────┤│5│空夾鏈袋50個。│同上│├──┼──────────────────┼───────┤│6│鏟子1支。│同上│├──┼──────────────────┼───────┤│7│磅秤1個│自謝文耀處扣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