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金玉 、林 陳金葉 、黃 陳金花 ,沿高雄縣○○鄉○○路○○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環湖路口處,適前方行人乙○○沿人行道同路段行走,突然靠左穿越同路段機車道至分隔島往前行走時,甲○○未及注意,避煞不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攔腰撞擊乙○○後側背部,乙○○受撞擊後因而在甲○○前揭車輛引擎蓋上翻滾,致乙○○腹部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已經肇事,乙○○並因此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 張志明 等人於鄰近事發地點處執行勤務,忽聞巨響旋抬頭察看前方路況,發現乙○○倒地及甲○○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情,隨即對乙○○施以救護並駕車自後追緝甲○○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民國98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玉、 林陳金葉黃陳金花 ,沿高雄縣○○鄉○○路○○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環湖路口處,適前方行人被害人乙○○沿人行道同路段行走,突然靠左穿越同路段機車道至分隔島往前行走時,其未及注意,避煞不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攔腰撞擊被害人乙○○後側背部,被害人乙○○受撞擊後因而在甲○○前揭車輛引擎蓋上翻滾,致乙○○腹部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等傷害。且其明知肇事,被害人乙○○並因此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34頁反面)。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徒步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行走行人專用道至環湖路口,穿越機車道至分隔島剛面朝路口斑馬線時,突然遭一部自小客車擦撞其背部,其受傷倒地後,肇事車輛加速逃逸,事後警方告知該車輛為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前揭時、地有被1台自小客車撞倒,案發當時其係先走人行道要過對向馬路,在慢車道上,沿分隔島邊緣要再走向斑馬線時,其背部就被一輛車子撞到,當時其係背對車輛,故不知車子何部位撞到伊,車子撞擊力道很大,當時覺得很痛,因腹部有一些血塊,及器官破裂需開刀治療而住院約10日。案發當時沒有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8頁),足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係遭車輛撞擊受傷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大埤路的機慢車道上「東向西行」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我見前方有部車輛停靠路邊左側車門打開,我就將肇事車輛駛靠近安全島「左側」這邊行駛,經過停靠路邊的車輛時,聽見我的車子有撞到東西而發生聲音,當時只有我一部車等語(見警卷第2之1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金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其乘坐於被告車輛內,當時其有看到路邊有1台車子車門打開,為閃避所以被告車輛靠近分隔島行駛時,其有聽到車子碰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8、45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撞擊物體之情,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台車輛經過甚明。
(三)又證人即員警張志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們當時在事發地點附近的地方值勤,當天是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過去處理。我們當天沿著甲○○行駛路線尾隨,對 林永梁 攔停,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足見員警於案發當時有在附近值勤時,因聽聞撞擊,發覺有車禍肇事及目睹被告駕車駛離之情甚明;再參之案發當時僅被告1台車輛途經肇事地點後駛離,及被害人乙○○前揭指證之情以觀, 益徵 被害人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無疑。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肇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倒地照片1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危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33、68頁)。被告有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五)被害人因而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腹部、背部及臉部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害人於98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遭受被告車輛撞擊後,旋為警察覺,先送至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08分再轉送榮總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職務報告、前揭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衡酌被害人為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故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自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前揭傷勢,均係由被告駕車所撞甚明。
(六)又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靠近左車燈及左前擋風玻璃前之引擎蓋上,有手指抓痕等情,並據證人即員警張志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發現他(即被告)車輛引擎蓋有手痕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遭受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而撞擊後,因物理力作用,在被告前揭車輛引擎蓋上翻滾,致留有上開抓痕甚明。再從被害人係往前行走時,後側背部遭受被告車頭撞擊,因被告車輛車頭低於人體高度(見警卷第19頁),並輔以被害人遭受撞擊之前揭情形以觀,即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各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下半身腹部、背部及臉部確受有前揭傷害,係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側背部,致其受有上開等傷害,灼然至明。
(七)細繹前揭各節,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係車頭撞擊被害人,而斯時被害人遭受撞擊後,曾在其車頭引擎蓋上翻滾,並滾至被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前。衡情案發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晴天,夜晚但路燈照明,視線良好,當時只有其一部車,路況良好,路面標線清楚,肇事路口有閃光黃燈運作等語(見警卷第
3頁),則被告豈未見其駕駛前方車頭上之前揭狀況,是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無疑。
(八)再者,被告駕車肇事後,一度曾回頭察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轉頭看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金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為閃避停靠路邊車輛之開啟車門,而靠近分隔島方向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就傳出擦撞東西碰撞聲,被告這時有頭轉向左後方約4秒左右等語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8頁),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身穿淺色衣物倒臥於肇事地點分隔島附近接近右側,且被害人身型高於分隔島甚多,則被告轉頭往左後方「分隔島」察看時,應可目睹被害人倒臥該處甚明,則應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且臥於該處之情,至為明確。
(九)況被告案發後隨即遭警查獲時,神情緊張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志明於偵訊時具結結證稱:其等聽到聲音去追被告時,被告車輛一直打著左轉方向燈直行,顯見被告心裡有一些緊張,將被告攔停後,其看見被告車輛倒車檔燈光有亮,顯示被告車檔打在倒車檔,其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再進去把排檔打好,其認為被告這些舉動有些慌張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衡以被告尚非初為汽車駕駛者,且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可見其汽車駕駛技術及熟練度甚高,豈會無端駕車直行,卻打左轉方向燈,且下車時僅須打空檔,拉起手煞車,怎會打倒車檔,而屢犯生手駕駛所會觸犯之錯誤?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及查獲時,內心之慌亂,苟被告果不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之情,豈會有此反常之舉?益徵被告確知悉其已有駕車肇事,並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十)又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6、4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據證人張志明、陳金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第45頁),亦堪認定。至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客即其妻陳金玉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沒有看到我先生甲○○撞到人云云(見偵卷第45頁);惟查證人陳金玉為被告之妻,案發時係乘坐於被告車輛右前座,依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聽到車子碰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依常情理應目睹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情,上開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本件事證不符,自難採取。至陳金玉之姊林陳金葉、黃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供證:未見到被告駕車肇事等語;經查證人林陳金葉、黃陳金花當時均乘坐於被告車輛後座,且案發當時均在睡覺各節,並據該2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22、25、45、46頁),故該2人上開供證之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認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遭其撞擊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警員張志明雖於98年9月25日以證人出庭至偵查庭應訊,惟檢察官僅就其值勤發現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予以詢問而已,並未令其具結,且遍查亦無該日之其作證具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然原審疏未注意及之,竟以警員張志明於該日有具結而為證述,並於判決理由內予記載其「結證」而為供稱云云(見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5至10行),其判決有採證之違法。被告原上訴以原審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被害人之背部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量刑七月太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審88年度交訴字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犯本件之罪,且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益見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缺乏專注力,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或立即報警處理即自行逃逸,殊屬可議,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同原審相同之如主文所示刑度,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雖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但於88年12月10日執行結案,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且已年屆62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嗣後當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之諭知。又被告之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嗣後謹慎駕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孫啟強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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