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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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52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好友「 采玲 」,因欠缺款項應急,欲向甲○○借款周轉,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家庭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9月2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邱玉華 佯稱係其好友「 蘇美琬 」,因欠缺款項應急,欲向其借款周轉,致邱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1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匯款
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3時30分許、翌日14時許,在同上之超商以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接續匯款各3萬元。嗣邱玉華事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邱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家庭金融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則係相關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約於98年8月間,伊友人 洪佩誼 曾多次向伊借款,伊因而以他家銀行金融卡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錢匯入、存入洪佩誼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但因為以他家銀行金融卡轉帳需支付手續費18元,而無摺存款並不方便,且因為伊原本就有台新銀行的帳戶,只是該帳戶的金融卡已經失效,所以就於98年9月9日去台新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並順便申請補發存摺,想說日後可以直接持台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款項轉匯給洪佩誼。而伊申請補發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因為該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將該等存摺、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給的密碼單,一起放在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8年9月20日伊生日之前,伊因為與洪佩誼鬧的不愉快,洪佩誼並說不要幫伊過生日,所以在申請補發上開存摺、金融卡後,伊就未曾以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匯款給洪佩誼,而也因為沒有使用該台新銀行的帳戶,就一直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取出。之後是伊要從伊郵局的帳戶領錢時,發現伊郵局的帳戶不能使用了,郵局的人要伊去問台新銀行,伊才發現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不見了。伊未曾將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交付與他人使用,並沒有幫助詐欺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自稱係其友人「采玲」之人來電,向其佯稱需款周轉,而欲向其借支現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同意貸與2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以MOD家庭櫃員機轉帳交易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甲○○於同年月21日去電聯絡其友人「采玲」,發現其友人「采玲」根本未向其借款周轉,被害人甲○○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家庭金融交易明細紀錄(99年偵字第24384號卷第4頁)、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2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邱玉華於98年9月2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接聽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其好友「蘇美琬」,因欠缺款項應急,欲向其借款周轉,邱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1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3時30分許、翌日14時許,在同上之超商以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接續匯款各3萬元,除據被害人邱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邱玉華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9年偵字第14561號卷第18-19頁)、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2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被害人甲○○、邱玉華上開受詐欺集團詐騙金錢各2萬元、9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甲○○、邱玉華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雖據被告提出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原審2卷第28頁)、證人洪佩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2卷第35至38頁),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固有於98年7月20日、22日、23日、28日,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7000元、5000元、1萬元至證人洪佩誼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98年8月11日,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證人洪佩誼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證人洪佩誼雖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因伊沒工作,所以被告匯款幫伊支出房租、電話費等,被告都是匯到伊台新銀行的帳戶內。又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其他銀行帳戶匯錢給伊,之後被告有跟伊提到,為了方便匯款有去申辦台新銀行的帳戶。之後因為伊沒有南下幫被告慶生,與被告吵架,被告就沒有再匯錢給伊,被告於其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還是曾與伊聯絡並有提及其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還是提款卡掉了等語(見原審2卷第50至54頁),雖與被告前開辯述有幫助洪佩誼而匯款給洪佩誼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所辯「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係因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方遭不法人士利用」係屬實情。況證人洪佩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去辦台新銀行的帳戶之後,還有再匯款給伊云云(見原審2卷第53頁),此與被告前開辯詞、卷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被告及證人洪佩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尚有不符,是證人洪佩誼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三)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心血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應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事先必定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獲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跨行轉出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否則實難想像有詐欺集團成員願甘冒帳戶之提供人因不同意他人使用,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辦理補發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並將被害人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花用之風險,而不經被告同意,遽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可能?而本件被害人甲○○、邱玉華分別匯前述款項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迅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一空,顯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且以該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以提款卡提領,堪信該集團成員對被告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知之甚詳。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伊上揭開戶資料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遭竊遺失云云,悖於常理,難以憑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又按金融機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然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觀念。被告竟隨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隨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旋不加理會更未保管妥適,此舉顯已悖一般常情,其所辯顯然乖違一般人之處事經驗,足認被告上揭辯稱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並無可採。益徵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全數遭竊遺失之情節,並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非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邱玉華雖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惟其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1次對邱玉華施用詐術行為,致邱玉華陷於錯誤,而接續為前揭匯款,其匯款時地均係屬密接,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邱玉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共組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詐欺上開被害人2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8
4號,即被害人邱玉華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竟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