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范徽傑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范徽傑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且業經第一審判決,實無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被告甲○○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父親年邁、母親患有憂鬱症,病情每況愈下,更曾數度透露輕生之念頭、弟弟罹有癲癇;被告范徽傑之母親則患有第三、四、五腰椎鬆脫滑落等疾病,均需被告二人返家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范徽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同案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7月
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件雖業經辯論終結可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惟被告二人亦據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衡諸本院所宣告之上開徒刑均為長期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仍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二人之上開聲請意旨,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