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2
1號、第24522號、第24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T型扳手參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均由乙○○在附近把風,甲○○則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枝(嗣甲○○持以犯另案竊盜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前查獲甲○○時扣押),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得手。其二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方式,分別搶奪 程美鍛 、 李麗紅 之財物得手(乙○○二次竊盜及二次搶奪之詳細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取附表編號四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乙○○、甲○○涉有重嫌,遂借提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另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甲○○詢問,經甲○○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均係伊與乙○○共同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有成 、程美鍛、 林元尉 、李麗紅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70118209號及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刑醫字第0970114335號鑑驗書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與甲○○係持甲○○所有之T型扳手三枝從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且該些T型扳手業於甲○○另犯他件竊盜罪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前查獲扣案乙節,業據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考,上開T型扳手三枝既係被告與共犯甲○○所有,供其等犯附表
一、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附近扣得之飲料空瓶兩個,乃被告與甲○○搶奪李麗紅之前即飲用完畢隨手棄置之物,另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詢問被告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藍底白花紋海灘短褲,復僅係被告搶奪李麗紅時穿著之衣物,均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伊有工作,是在養豬場當小工,每月薪水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但因為施用毒品,需要資金,才會犯本案竊盜、搶奪罪等情明確,顯然被告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又查被告現已受確定判決之案件,接續執行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再加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在監期間甚長,應已能戒除毒癮,規律生活並習得一技之長,足以降低日後出監再犯罪之可能性,本院復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所犯法條│宣告刑│├──┼────┼──────┼───┼─────────┼─────┼─────────┤│1│97年7月│臺北縣中和市│鄭有成│乙○○與甲○○基於│刑法第321│乙○○共同攜帶兇器│││21日某時│防汛道上錦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1項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公園門前││意聯絡,由乙○○負│3款│徒刑柒月。T型扳手││││││責把風,甲○○則持││參枝沒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參枝,竊││││││││取鄭有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R7-8││││││││90號重型機車得手││││││││。│││├──┼────┼──────┼───┼─────────┼─────┼─────────┤│2│97年7月│臺北縣中和市│程美鍛│乙○○與甲○○基於│刑法第325│乙○○共同意圖為自│││21日晚間│忠孝街26巷口││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9時15分│││意聯絡,由甲○○騎││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許│││乘竊來之LR7-8││,處有期徒刑玖月。││││││9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乙○○出││││││││手行搶程美鍛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迅速逃逸。│││├──┼────┼──────┼───┼─────────┼─────┼─────────┤│3│97年7月│臺北縣板橋市│林元尉│乙○○與甲○○基於│刑法第321│乙○○共同攜帶兇器│││25日上午│大東街5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1項第│竊盜,累犯,處有期│││7時許│││意聯絡,由乙○○負│3款│徒刑柒月。T型扳手││││││責把風,甲○○則持││參枝沒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枝,竊││││││││取林元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EE-3││││││││98號重型機車得手││││││││。│││├──┼────┼──────┼───┼─────────┼─────┼─────────┤│4│97年7月│臺北縣中和市│李麗紅│乙○○與甲○○基於│刑法第325│乙○○共同意圖為自│││25日上午│ 景新 街383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10時30分│48號前(景新││意聯絡,由乙○○在││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許│市場附近)││旁把風,甲○○則騎││,處有期徒刑玖月。││││││乘竊來之KEE-3││││││││98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搶奪李麗紅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由乙○○接應││││││││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