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2月29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其前向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恢復往來手續,並請領補發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於同年4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再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甲○○即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向甲○○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先前在「東森購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刷卡購物,總額新臺幣(下同)3680元,分12期付款,每期應付307元,惟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誤設成每期均會自動扣款3680元,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且為防止該金融卡之資料流失,可先將該金融卡帳戶裡之金錢領出,暫時存在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其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至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利用設於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後,旋依指示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該4萬元存入甲○○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幸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於97年3月5日已依內部疑似異常存款帳戶機制先將甲○○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登錄為暫時禁提;而乙○○於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分行於同年4月
4日18時許接獲通報,進而將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上開向甲○○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始未能順利領出款項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請開立,伊有打算要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始於97年2月29日前往辦理該帳戶之恢復往來手續並請領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後來沒有真的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使用,僅是將存摺、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攜出,於進入網咖店前,因不想背著包包,遂將該包包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嗣遭人撬開該置物箱而竊取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97年4月4日16時30分許,遭人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刷卡購物,總額3680元,分12期付款,每期應付307元,惟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誤設成每期均會自動扣款3680元,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且為防止該金融卡之資料流失,可先將該金融卡帳戶裡之金錢領出,暫時存在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其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至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利用設於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後,旋依指示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該4萬元存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幸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於97年3月5日已依內部疑似異常存款帳戶機制先將上開金融帳戶登錄為暫時禁提;而乙○○於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分行於同年4月4日18時許接獲通報,進而將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所存入款項始未遭人提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7年5月28日(97)北富銀土字第036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乙○○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又上揭被害人存入金錢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曾於97年2月29日前往辦理恢復往來手續,並請領補發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乙節,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上開函文及97年4月21日(97)北富銀土字第022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顯見上開金融帳戶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由被告本人持有無訛,詎上開帳戶竟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供,其確有打算要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始於97年2月29日前往辦理該帳戶之恢復往來手續並請領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其動機自始即非純正。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該帳戶權利人存入、提領現金,或匯出、匯入款項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理應妥慎保管,苟無使用必要,衡情鮮有一併無故攜帶外出之理。觀諸上揭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帳戶僅曾於97年2月29日辦理恢復往來手續及補發存摺、金融卡時存入1千元,且於同日立即領出,迄被害人乙○○於同年4月4月存入金錢之前,其間無任何使用紀錄。在此情況下,何以被告會刻意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一併攜帶外出,並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遭竊?已與常理不合。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其前提須輸入正確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或告知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以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供稱:其於97年2月29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有重新設定密碼,未將新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未告知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果真如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縱因遭竊而淪入不詳之人之手,於未同時取得印鑑章,亦無機會知悉密碼之下,該不詳之人根本不能使用該帳戶領款,何以大費周章施行詐術,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致徒勞一場?在在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顯不合理,委難採信。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存款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曾於97年2月27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前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每5天5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 吳秀幸 於97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遭人詐騙致陷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稽。惟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97年2月29日後、同年4月4日前之某時,與上開郵局帳戶顯非同時一次提供,兼以被告迭次堅稱二者毫無關係,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屬另一獨立犯行,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幸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於97年3月5日已依內部疑似異常存款帳戶機制先將上開帳戶登錄為暫時禁提,而被害人於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分行於同年4月4日18時許接獲通報,進而將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上開向被告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始未能順利領出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足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