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松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中線車道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右後方在外線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告訴人 張育祥 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手損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喬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