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傑於民國101年5月7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號某社區地下停車場起駛上行至平面道路(即中興街),欲左轉駛入中興街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略左偏駛入中興街,適有告訴人 李芬郁 步行行經上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瑞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芬郁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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