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復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HSBC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手續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2年11月6日經郵務送達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大直派出所,依法於102年11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
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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