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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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太普美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毅
被   告  王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得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如未遵裁定按期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年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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